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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申请执行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乔某,男。

乔某申请执行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同力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同力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辰、许焕亮、申请执行人乔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同力创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乔某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双方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乔某选择不退房,就不应当主张违约金,请求不予执行徐州市仲裁委员会(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乔某答辩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且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乔某与同力创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同力创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乔某提供办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致使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乔某在合同中未明示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权。按照合同法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乔某要求被申请人同力创展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裁决:一、同力创展公司支付违约金7967元。二、同力创展公司在裁定送达十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三、仲裁费用2040元,由申请人乔某承担1400元,被申请人同力创展公司承担640元。

另查明,该涉诉房屋的土地证已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完毕。

还查明,董爱梅与同力创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董爱梅要求同力创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现董爱梅选择不退房,而主张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要求同力创展公司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董爱梅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是对于当事人就此没有约定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合意,因此,当事人按司法解释第18条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维持了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执行徐州市仲裁委员会(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在本次听证程序中,申请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对于超过160日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形有三项可供当事人选择,第一项是关于选择退房的约定,第二项是关于选择不退房的约定,第三项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地选择了第一项。因此,应认定当事人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显属不当。基于该认定,裁决书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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