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王欣,
异议人(案外人)王志超
异议人(案外人)王志龙,
异议人(案外人)刘熠,
异议人(案外人)刘星,
上述五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商业银行开明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荣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执行人江苏金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徐州市商业银行开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开明支行)申请执行徐州市荣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房地产公司)、江苏金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王欣、王志超、王志龙、刘熠、刘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志超及五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申请执行人商行开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金广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荣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欣等提出执行异议称:王欣于2003年11月8日购买荣发房地产公司位于解放南路凤鸣花园X号地块X号住宅楼X单元X室,王志超、王志龙于2003年11月8日购买荣发房地产公司位于解放南路凤鸣花园X号地块X号住宅楼X单元X地下室车库,刘熠于2003年11月8日购买荣发房地产公司位于解放南路凤鸣花园X号地块X号住宅楼X单元X室,刘熠、刘星于2003年11月8日购买荣发房地产公司位于解放南路凤鸣花园X号地块X号住宅楼X单元X地下室车库。上述购房人于签订合同之日分批给付房款。在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过程中,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如果能提供购房的相关证据并合法属实,我们服从法院的裁决。
被执行人金广厦置业公司陈某意见称,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因为查封的时候,房屋登记在荣发房地产公司名下,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商行开明支行诉荣发房地产公司、金广厦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荣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行开明支行本金1400万元,利息17.1696万元(截止2005年2月21日,在此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合计1417.1696万元。二、金广厦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荣发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述案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3月28日向徐州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处送达了本院(2005)徐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荣发房地产公司(2003)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属1至X号楼所有房产,查封期间为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述争议房产是否属异议人所有。
异议人主张上述争议房产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备案证明书。3、付款收据及付款收条。证明异议人已实际购买上述房产,并已付清房款。因被执行人荣发房地产公司一直不给开具购房发票而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金广厦置业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恰恰能证明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荣发房地产公司名下;对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论是盖章还是日期,均是可以倒签的。
本院认为:上述五异议人与荣发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商品房备案证明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盖章及付款日期系倒签的情况下,应认定异议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与荣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清了房款。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因被执行人荣发房地产公司未能开具购房发票,不存在五异议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因此,作为善意且无过错的购房人,上述争议房屋产权应属五异议人所有,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在后,五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王欣、王志超、王志龙、刘熠、刘星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该诉争执行标的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应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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