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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超霞,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同成大厦A栋X单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平,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长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寿长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长寿长乐公司与传凯公司就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新闻、戏曲频率作广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长寿长乐公司在新闻、戏曲频率作专题广告,长寿长乐公司与传凯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TX-X-X号及编号为ZTX-X-X号广告合同。其中编号为ZTX-X-X的新闻频率广告合同约定:播出日期为2008年4月16至12月31日,播出次数260次,播出时间为9∶00至9∶30,每次用时30分钟,每次定价99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如遇到特殊情况在当日当时当次不能播出时,在合同到期后自动予以顺延或退款。编号ZTX-X-X的戏曲频率广告合同约定:播出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播出次数为92次,播出时间为05∶40至06∶20,每次用时40分钟,广告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于2008年11月26日停播传凯公司所代理的所有广告。传凯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包括长寿长乐公司在内的15家广告客户分别致函,声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单方解除与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代理权,并对15家广告客户致歉,承诺在最短时间内,尽最大努力保障客户的权益,妥善处理好客户的后续工作。但时至今日,传凯公司不但不解决善后事宜,亦不退还剩余的因不能正常播出广告的广告款。其中新闻频率停播的次数为12次,每天广告费9900元,共计x元;戏曲频率的停播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共35天,每天广告费为6460元,共计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现长寿长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传凯公司退还广告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长寿长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2月7日长寿长乐公司证明;2、传凯公司的工商档案;3、2008年4月14日新闻频率合同单;4、2008年3月31日、5月28日、6月26日、8月6日、8月27日、9月25日广告合同单6份;5、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3张;6、2008年11月27日收条;7、2008年12月8日传凯公司给客户的函;8、2008年11月26日发票;9、陈晓彬证言;10、2008年12月1日长寿长乐公司与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1、2008年11月26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播合同2份;12、2008年2月1日委托书;13、2009年4月3日长寿长乐公司证明及沈燕萍证言。

传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传凯公司提供的退款情况说明证明陈晓彬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退款情况说明时不是长寿长乐公司的人员;第二,本案涉及2个合同,不应当合并审理;第三,传凯公司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代理人,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在此情况下,长寿长乐公司知道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代理关系,传凯公司系受托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该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承担责任;第四,长寿长乐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的定价不准确,停播次数不准确;第五,传凯公司收到的广告款都已经支付给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了,因此不应该由传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传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5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代理合同及2008年1月24日补充协议;2、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签订的广播合同14页;3、2008年12月10日退款情况说明;4、2008年10月10日至11月6日北京银行电汇凭证8张;5、2005年至2008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向传凯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6、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播音录音;7、黑龙江久久药业、长寿长乐公司、郑州长虹医院、郑州美信医院、兰州佛慈药业等广告客户的起诉状、索赔函及相关合同;8、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度广告经营实施细则;9、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关于广告播出合同变更的规定;10、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告播出规定、电台广告播出流程;11、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关于2007年广告合同签订的通知;12、传凯公司与长寿长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13、传凯公司向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发出的关于播出长寿长乐公司广告的播出单,经电台审查同意播出后签署的播出确认凭证;14、视听资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寿长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停播广告的时间及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向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核实涉案广告停播情况,并做了谈话笔录。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在谈话笔录中确认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后,于2008年11月26日与长寿长乐公司重新签订2份广播合同,播出2008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的广告,长寿长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广告费用x元。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出具播出证明,内容为: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在新闻、戏曲广播于2008年11月27日起停播。5月19日至5月22日汶川地震全国哀悼日停播了所有广告,该广告在新闻广播和戏曲广播各停播4次。新闻广播:7月25日至7月28日转播奥运火炬传递,停播4次;8月26日转播洽商会,停播1次;9月4日转播残奥会火炬传递,停播1次;9月17日转播科技会,停播1次;9月19日转播华侨会,停播1次,共8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传凯公司对长寿长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9、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长寿长乐公司对传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长寿长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传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停播证明不真实,应当出具监播记录。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长寿长乐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韩雪飞签字的收条,证明传凯公司会计韩雪飞收取了长寿长乐公司争议广告合同的广告费用。传凯公司对韩雪飞的身份持有异议,但认可长寿长乐公司交纳了争议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传凯公司认可长寿长乐公司交纳争议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费用,传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韩雪飞的身份,故长寿长乐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确认。

二、长寿长乐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发票,证明长寿长乐公司重新向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交纳了2008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在新闻广播、戏曲广播的广告费用x元。传凯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长寿长乐公司提交了发票的原件,且经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核实,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亦确认长寿长乐公司交纳广告费的事实,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三、长寿长乐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长寿长乐公司与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解除与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代理权后,2008年12月1日长寿长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此后的广告均依该合同履行。传凯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长寿长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四、长寿长乐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播合同2份,证明2008年11月27日以后,长寿长乐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重新签订了合同,补交了相应的广告费用。传凯公司认为合同看不清,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核实,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传凯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系代理关系。长寿长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六、传凯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明传凯公司作为受托人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确定了广告播出的排期,合同中未约定金额,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系代理关系。长寿长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七、传凯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10日至11月6日的北京银行电汇8张,证明传凯公司收到的广告款已交给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共计1030万元。长寿长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传凯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八、传凯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长寿长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5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签订《2008年四套专业广播专题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传凯公司通过竞标程序代理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广播、经济广播、戏曲广播、农村广播四套专业广播2008年度的专题广告业务(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其中包括以上四套专业广播每周停机检修时间),全年代理总额7千万元整(按约定分期交付,此额度没有代理佣金)。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代理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

2008年4月14日,长寿长乐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单,播出媒体是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广播,播出日期是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播出次数为260次,客户名称为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内容为专题广告,播出时间为9∶00-9∶30分。每月15日前付广告款x元,每次用时30分钟,应收金额为x元,每次定价9900元。合同签订后,该广告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播出,长寿长乐公司依约支付广告费用,2008年10月28日长寿长乐公司支付了11月的广告费x元。庭审中,长寿长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广告每次定价为9709元。

2008年9月25日,长寿长乐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单,播出媒体是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戏曲广播,送播单位为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内容为专题广告,播出次数为92次,播出时间为5∶40-6∶20,每次用时40秒,每次定价为6460元,应收金额为x元,实收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长寿长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该广告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播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于2008年5月19日至5月22日汶川地震全国哀悼日停播了所有广告。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在新闻广播和戏曲广播各停播4次。另,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在新闻广播停播8次,时间分别为:7月25日至7月28日转播奥运火炬传递,停播4次;8月26日转播洽商会,停播1次;9月4日转播残奥会火炬传递,停播1次;9月17日转播科技会,停播1次;9月19日转播华侨会,停播1次。庭审中,长寿长乐公司表示对汶川地震停播的广告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

自2008年11月27日起,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对传凯公司代理的广告全部停播,长寿长乐公司的“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亦从该日在新闻广播及戏曲广播停播。

2008年11月26日,长寿长乐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重新签订了新闻、戏曲频率的广播合同,约定长寿长乐公司的气血双补丸广告在新闻、戏曲频率播出,起止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新闻广播的广告费为x元,戏曲广播的广告费为x元。长寿长乐公司重新支付了上述广告费,长寿长乐公司的“气血双补丸”广告自2008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在新闻、戏曲广播进行了播出。2008年12月1日,长寿长乐公司与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气血双补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2008年12月8日,传凯公司向客户发函,内容为2008年11月26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突然将正常播出的广告强行停播后,于2008年12月2日与传凯公司解除了电台新闻、经济、戏曲、农村四套频率的专题广告的代理权,损害了客户利益,传凯公司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尽最大的努力保障客户权益,妥善处理好客户的后续工作。此后,传凯公司未退长寿长乐公司未播出部分的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长寿长乐公司与传凯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9月25日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寿长乐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广告费用,传凯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传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次数播出广告,应当退还未播出部分的广告费用。具体的退款金额,根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播出证明计算:新闻广播停播12次,每次广告费9709元,传凯公司应退还广告费x元;戏曲广播停播35次,每次广告费6460元,传凯公司应退还广告费x元,以上共计x元。传凯公司关于其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系委托关系,传凯公司是以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名义与长寿长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故传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费三十四万二千六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传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认定传凯公司是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的当事人和发布义务人。但事实上,传凯公司只是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广告发布义务人。二、涉案广告并没有从2008年11月27日起停播,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以停播为手段迫使长寿长乐公司自该日起向电台重复交费,才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源。三、关于停播的事实,应依据电台客观的监播记录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却仅仅依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一纸证明就认定相关事实,显系错误。四、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本案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且滥用合同相对原则,令人费解。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六、没有追加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驳回长寿长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长寿长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长寿长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传凯公司与长寿长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二、因传凯公司未按时向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缴费,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解除了与传凯公司的广告代理关系,造成了长寿长乐公司的广告被停播,因此传凯公司应赔偿长寿长乐公司的广告被停播期间的损失;三、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证明应具有证明力;四、传凯公司应分别履行其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合同以及其与长寿长乐公司之间的合同;五、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传凯公司取得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经济、交通、戏曲、音乐、农村、旅游、影视广播的医疗药品行业广告独家代理权。在此期间,传凯公司与长寿长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代理长寿长乐公司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发布长寿长乐公司的“长寿长乐气血双补丸”广告,该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长寿长乐公司依约向传凯公司支付了广告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转播奥运火炬传递、转播华侨会、2008年11月27日起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停播了传凯公司代理的全部广告等原因,传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次数为长寿长乐公司播出广告,传凯公司应将未播出部分的广告费退还长寿长乐公司。

涉案广告合同是传凯公司与长寿长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人为传凯公司。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其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传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的当事人和发布义务人为传凯公司”、“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六元,由武汉长寿长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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