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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曾在原告处购车,截止2009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偿欠款7000元及利息133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宏升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x元。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下欠x元,以后逐月进行了还款,截止到2007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宏升公司7000元。原告宏升公司多次派人催要,直到2009年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宏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柒千元本金¥7000.00。(宏升公司原有还款明细表),保证在2009年6月X号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杨某某2009.1.25”。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宏升公司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升公司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的7000元购车款,有欠条在卷佐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宏升公司请求利息133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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