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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研究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研究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保险人米玉英于2006年12月18日就其所有的京x宝马车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6万元。该车于2007年5月17日15时许停放在自动化研究所院内期间,被风刮倒的大树砸中车顶,导致车体严重变形,前后玻璃、座椅、仪表台等损坏,车辆损失严重。在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x元。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审核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款x元。因被风刮倒的树木属自动化研究所所有及管理,自动化研究所未尽管理义务,未做好保护、防护的措施,未尽提示义务,管理不善,导致树倒砸中被保险车辆,造成财产损失,自动化研究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自动化研究所给付车辆损失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自动化研究所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自动化研究所对自己管理的树木派人进行了专门养护,尽到了管理人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当日及前几日,云岗地区连续大风,瞬间风力达到七级,已构成“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应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上述事故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保险制度设计的宗旨。综上,自动化研究所对树木倒塌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米玉英为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止。2007年5月17日,保险车辆停放在自动化研究所院内,因院内树木倒塌,把保险车辆顶部砸毁。米玉英当即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米玉英将车辆送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x元。2008年2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米玉英支付了赔款,米玉英将赔款追偿权转让给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树木的所有者、管理人自动化研究所因对树木管理不善,造成树木倒塌,砸毁车辆,对此,自动化研究所应承担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自动化研究所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

另,自动化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07年5月16日至17日北京地区出现四-六级大风天气,全市风力都很大,丰台地区瞬时风速达到七级,对房屋树木,建筑工地及车辆,户外设施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上述事实,有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计算单、修理费发票、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自动化研究所提供的照片、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米玉英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米玉英赔偿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米玉英在取得保险金后将权益转让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取得权益后,认为自动化研究所对树木未能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对米玉英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将树木倾倒明确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米玉英所有的京x宝马轿车在自动化研究所院内停放期间,被自动化研究所所有并管理的大树倾倒后砸中车顶,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自动化研究所的行为构成特殊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自动化研究所追偿的权利时,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基本的侵权事实存在便已经完成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修理清单、维修发票、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已经完全证明了自动化研究所的侵权事实、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代位权的合法取得,证据确实而充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自动化研究所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自动化研究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动化研究所并未证明其没有过错。

另外,虽然有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但造成车辆损失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大风,而是树木倾倒造成的,自动化研究所以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免除其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因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自动化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自动化研究所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米玉英的车辆损失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动化研究所承担。

自动化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自动化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自动化研究所内的树木是生长良好的,自动化研究所对树木尽到了养护的义务,不存在自动化研究所疏于管理的问题。另外,北京市气象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导致树木倾倒的根本原因是大风,属于自然自然灾害。这种灾害是不可预料且无法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应由自动化研究所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米玉英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在米玉英的投保车辆被倾倒的树木砸坏后,进行了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赔偿后,米玉英将赔款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米玉英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依财产损失赔偿取得的追偿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自动化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院内树木的倾倒是由于事发时瞬间的大风所致,属于自然灾害;自动化研究所对其院内的树木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米玉英所投保的车辆被树木砸坏与自动化研究所无关。因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自动化研究所对其院内的树木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自动化研究所赔偿因树木倾倒所砸坏的投保车辆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九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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