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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副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5年5月,张某某与北汽九龙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北汽九龙公司对张某某所有权车辆进行按期保养,并为车辆投保全险(三者、车损、盗抢、自燃、伤亡等险种)。但是北汽九龙公司自2006年5月至今拒不对张某某承包的车辆进行保养,迫使张某某自费保养垫付保养费3330元。北汽九龙公司自2008年5月起,没有依约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全险,致使张某某心理与实际保障缺失,增加了风险与经济负担。为此,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北汽九龙公司给付张某某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车辆保养费3330元;2、因没有办理保险,北汽九龙公司为张某某修理车辆或者承担修车费用。

北汽九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北汽九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车辆保养规定和公司保养计划定期安排车辆进行保养;车辆的维修等费用由张某某负担。维修费中包含张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养修理费用。北汽九龙公司为了鼓励承包司机在企业内部进行保养,对所有保养车辆只收取材料费,免收工时费,张某某执意不在单位保养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此外,北汽九龙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北汽九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全险”的概念,张某某主张没有依据。北汽九龙公司并不知晓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按照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应由司机个人承担。综上,北汽九龙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北汽九龙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等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北汽九龙公司签定《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北汽九龙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运营车辆一辆,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北汽九龙公司负责交纳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北汽九龙公司定期安排车辆在企业内部进行保养,拖保一次罚款100元;车辆维修费用、燃料费、刹车液、电瓶液、防冻液等消耗性材料等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张某某提供“机油机滤”发票等材料,用以证明张某某对车辆进行保养的支出。北汽九龙公司对张某某所称保养事实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北汽九龙公司对于车辆保养有明确约定,张某某亦认可北汽九龙公司曾经通知其到单位进行车辆保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对张某某负担费用没有约定,但在有关车辆保养的条款中北汽九龙公司并未承诺对承包车辆进行免费保养;而且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仅可佐证购置机油等商品,但不足以证明其车辆保养费的支出情况。此外,双方对于北汽九龙公司应当为张某某运营车辆办理保险的具体险种没有明确约定,张某某从合同其他条款推论投保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的车辆修理损失并未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原判决置法律于不顾,割裂事实、混淆是非、断章取义、自相矛盾、枉法判决,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不公。车辆保养费用应由北汽九龙公司承担,因为这是北汽九龙公司的义务,车辆保险涵盖车辆的所有险种,北汽九龙公司擅自取消约定中原有的商业险属于违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北汽九龙公司恢复对其车辆的免费保养,返还保养(用材)费3330元,承担未依约投保的后果,恢复车辆商业全险。

北汽九龙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

一、北汽九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营运承包经济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载明:按照车辆保养规定和公司保养计划定期安排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并在第七款中载明:“承包期内发生下列费用的由乙方(张某某)负担,由甲方(北汽九龙公司)另行收取,车辆的各种维修费用、燃料费、刹车液、电瓶液、防冻液等消耗性材料费用,其中维修费就包含张某某所承包车辆的维护保养修理的各项费用。

张某某所诉车辆保养费用是由个人垫付的概念无任何依据,企业在资产管理方面有明确规定,为了鼓励承包司机在企业内部进行车辆保养,对所保养车辆只收取材料费,免收工时费,而张某某执意将车辆到社会上进行维护,不能享受企业的优惠是张某某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只能由张某某本人负担,其要求企业支付无任何依据。

二、关于车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载明:甲方(北汽九龙公司)负责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车辆保险费、政府征收的企业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其中车辆保险费,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北汽九龙公司为交通营运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对每辆营运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将保单原件发放承包司机手中,以防突发事故,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至于张某某所称,“依约恢复车辆全险”的概念不清楚,无事实依据,北汽九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营运承包经济合同中并未载明全险的概念。另外,在机动车保险问题上只存在主险和附险,并且国家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张某某所称北汽九龙公司必须为其投保全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张某某与北汽九龙公司签订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对运营车辆的保养明确约定由北汽九龙公司按照车辆保养规定和公司保养计划定期安排进行维护保养,张某某亦认可北汽九龙公司曾通知其到公司进行车辆保养,合同中虽然对车辆保养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但在有关车辆保养的条款中北汽九龙公司并未承诺对承包车辆进行免费保养,故张某某在公司外进行车辆保养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合同中对北汽九龙公司应当为运营车辆办理保险的具体险种没有明确约定,而北汽九龙公司已为运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张某某主张投保项目应包括三者、车损、盗抢、自燃、伤亡等险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北汽九龙公司承担其车辆修理费用的主张不明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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