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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与北京恒光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指南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安家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光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X号楼A座3C。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鑫,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指南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X号三层K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赛德斯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光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创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指南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恒光创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5日,恒光创新公司与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代购合同》。合同约定:赛德斯中心为恒光创新公司代购一辆发动机号为x的2007款奔驰S550自动挡四门旧机动车,且恒光创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赛德斯中心支付

x元,指南针公司对赛德斯中心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近一年的时间,恒光创新公司多次与赛德斯中心沟通,要求赛德斯中心履行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赛德斯中心未向恒光创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故恒光创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代购合同》;赛德斯中心返还恒光创新公司预付款

x元;指南针公司对赛德斯中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恒光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5月5日《旧机动车代购合同》;2、2008年5月5日电子邮件;3、2008年5月7日付款凭证;4、2008年5月21日电子邮件;5、证人李某证言;6、2008年10月1日电子邮件;7、2008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

赛德斯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赛德斯中心发现合同约定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与恒光创新公司协商,恒光创新公司同意更换一辆同型号的车辆,赛德斯中心为购买该车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返还预付款。

赛德斯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指南针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赛德斯中心对恒光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为需要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院认为,赛德斯中心对恒光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恒光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电子邮件的客观记载,且赛德斯中心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恒光创新公司欲购买二手奔驰车,经李某介绍与赛德斯中心相识。2008年5月5日,恒光创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赛德斯中心、丙方指南针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代购一辆2007年款奔驰S550自动档四门旧机动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车辆类型为轿车,发动机号为x,厂牌型号为奔驰S550,年代为2007年款,车身颜色为黑色,外观硬顶,车门四门,发动机为8缸,排气量为5.5V,变速器自动档,驱动类型为四轮驱动,车架号为x,已行驶公里数为x。车总价为

x元。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车价总额的50%即预付款x元付给乙方;在2008年(未约定具体时间)前向乙方支付车价总额的45%,即x元。甲方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后当日,将剩余5%即x元全部付清。该车辆通关后方可验车。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与车辆有关的文件和证明。甲方验收时如发现所购车辆与本合同约定的不符,或出现非正常消耗磨损机器的故障等质量问题,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所有已付车款,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不受本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及内容变更的影响。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恒光创新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支付给赛德斯中心预付款x元。

2008年5月21日,赛德斯中心总经理程某某之女程某莹发邮件给恒光创新公司,称车行已经更换好零件,报告也作完了,就等着把原来牌照记录寄给车管所注销记录后,方可报关上船。

2008年10月1日,程某莹发给李某邮件一份,内容为:5月底,一切手续应办理完毕。但突发情况发生,车行告知过户仍未完成,无法按时提供出口所需车主证。6月15日,其又找到一辆2007年公里数为x多英里,配置与之前完全一致的好车。赛德斯中心决定以这辆车作为对恒光创新公司的补救。

庭审中,李某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1日,赛德斯中心总经理程某某之女程某莹发来邮件,告知恒光创新公司要的车无法代购。其将该邮件转发给恒光创新公司。李某还谈到赛德斯中心欲用一辆同型号的车更换合同约定的车辆,与恒光创新公司沟通过,恒光创新公司没有直接同意换车,但是说如果车能一个月到就行。恒光创新公司称从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赛德斯中心隐瞒了真相,未经恒光创新公司同意更换车辆,故恒光创新公司于2008年11月向赛德斯中心即提出退车,12月提出解除合同。赛德斯中心称恒光创新公司在2008年11月初提出退车,但未明确解除合同。

赛德斯中心至今未交付车辆,亦未退还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恒光创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光创新公司与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代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光创新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赛德斯中心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其所需车辆。恒光创新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日的邮件以及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赛德斯中心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故恒光创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恒光创新公司可以要求赛德斯中心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恒光创新公司有权要求赛德斯中心返还预付款x元。指南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赛德斯中心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指南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德斯中心追偿。赛德斯中心关于恒光创新公司同意以另一辆车更换合同约定车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恒光创新公司确认合同变更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指南针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光创新公司与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代购合同》解除;二、赛德斯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恒光创新科公司预付款x元;三、指南针公司对赛德斯中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指南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赛德斯中心追偿。如果赛德斯中心、指南针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赛德斯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恒光创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赛德斯中心的合同义务仅为代购,所有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恒光创新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合同为代购合同,赛德斯中心的义务是帮助恒光创新公司寻找恒光创新公司满意的车辆,并协助恒光创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在赛德斯中心准备支付本案代购合同原约定的车辆购车款之前,赛德斯中心发现此车存在诸多问题,因而导致该车无法出境的原因的责任并不在赛德斯中心,而且赛德斯中心在发现原车主的特殊情形出现后,已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恒光创新公司,并且积极寻找补救的办法,在此环节赛德斯中心并没有过错,因此恒光创新公司要求全部责任由赛德斯中心承担不能成立。

二、赛德斯中心另行提供同类型车辆的意见已得到了恒光创新公司的同意,双方对合同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没有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赛德斯中心在原车主的突发情形发生后,积极想办法补救,并额外支出费用寻找了一辆同型号的车辆,并且该替换行为也得到了恒光创新公司的同意,这在一审中李某的证明中已得到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是明显错误的。

三、赛德斯中心在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中,为了恒光创新公司的利益多方努力,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一审法院对赛德斯中心的损失丝毫不予处理的情形也是非常错误的。赛德斯中心在本案的代购合同履行中,仅收取了4500美金的服务费,但在原车辆报关手续已进行基本完毕仅差最后一个手续的情况下支出了大额的费用,接着又在寻找替代车时,支出了高额费用,所支出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赛德斯中心收取的服务费。赛德斯中心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对恒光创新公司诚信履约才进行的,但恒光创新公司却出尔反尔,原本已经认可了赛德斯中心提供替换车的意见,现在却矢口否认,对赛德斯中心遭受的损失不予任何补救,就简单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赛德斯中心认为其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无视赛德斯中心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赛德斯中心的权益。

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已发生变更,请求判令代购合同继续履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光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光创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赛德斯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赛德斯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指南针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光创新公司与赛德斯中心签订的《旧机动车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合同履行义务。鉴于恒光创新公司与赛德斯中心在合同中对代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代购车辆是特定的,赛德斯中心应按合同约定为恒光创新公司代购该车辆。赛德斯中心主张恒光创新公司已同意更换车辆,其依据是李某的证词,鉴于李某系涉案交易的介绍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中一方面确认“恒光创新公司没有直接同意换车”,另一方面确认“恒光创新公司说如果车能一个月到就行”,对于恒光创新公司是否同意无条件换车这一事实并未作明确陈述。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赛德斯中心仅依据李某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赛德斯中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恒光创新公司就更换车辆达成一致,故赛德斯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赛德斯中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天津指南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赛德斯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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