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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陈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8日至同年9月8日,京安公司承包盈洲国际商务会馆期间,由于盈洲公司原因导致经营受阻,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并就押金及投资款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盈洲公司支付京安公司

x元,于2007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130万元,于200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余款x元。协议签订后,盈洲公司累计付款130万元,第一笔款结清。2007年12月8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由于盈洲公司单方原因造成逾期,京安公司同意谅解盈洲公司违约行为,不予追究违约责任,谅解内容仅为第一笔余款x元,第二笔欠款x元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2007年12月8日,盈洲公司提出延期还款商请函。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另行签订延期协议书,约定:盈洲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归还40万元,同年3月31日之前归还30万元,同年4月30日之前归还x元。同时,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交付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及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共计110万元,京安公司承诺上述支票如不能到账,愿意承担15%经济责任。后京安公司持支票入账时被告知银行账户为空户。2008年5月24日和28日,盈洲公司分两次付款30万元,目前尚欠x元未付。现京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盈洲公司支付欠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盈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安公司所述欠款不属实,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均显失公平,唯一应该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故不同意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洲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5月20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盈洲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四号院的盈洲国际商务会馆承包给京安公司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京安公司向盈洲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以及承包金交纳的数额和方式。协议签订后,京安公司一直实际经营。2007年9月8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约定进行财务交接,但京安公司利用其实际占用盈洲国际商务会馆拒不撤出的事实,胁迫盈洲公司签订不公平协议。200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分期支付x元。200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将第一期还款期限延长。2007年12月18日,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商请函,要求延期支付第二期欠款。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书,对第二期欠款的支付进行约定。2007年12月26日,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转账支票6张支付欠款x元,并承诺如支票发生不能正常转账时,愿承担15%经济责任。盈洲公司签署的上述5份合同文件,均建立在虚假的债权债务基础上,除100万元保证金系盈洲公司应向京安公司返还且已实际返还之外,其余x元的债权债务根本未发生。

同时,京安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9月24日的实际承包期内,仅交纳两个月房租,拖欠2007年8月和9月房租x.63元,拖欠外包分成、保洁费、离职人员工资、押金、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51元,以上费用系由盈洲公司代付,京安公司应依法偿还。此外,京安公司伪造虚假交易,将根本不存在的x元广告印刷费用列入盈洲公司的补偿费用中,盈洲公司要求予以返还。另外,京安公司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了大量的会员卡,收取了大量会员款项,截至2007年9月24日,卡面余额为x元,按折扣率计算,实际余额为x元,上述遗留债务已经由盈洲公司接手履行相关义务,故会员卡余额x元亦应返还。

综上,盈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要求撤销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谅解协议书、延期还款商请函、延期协议书、承诺书;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盈洲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x.63元;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盈洲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x.51元;要求京安公司返还盈洲公司支付的广告印刷费x元;要求京安公司支付遗留的会员卡债务x元;要求京安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请求金额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京安公司承担。

京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盈洲公司反诉,答辩称: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均加盖了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盈洲公司曾向京安公司交付转账支票,可以证明盈洲公司对诉争债务有履约行为,现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故不同意盈洲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盈洲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四号院的盈洲国际商务会馆承包给京安公司经营,京安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京安公司对盈洲公司所有的盈洲国际商务会馆现状已有充分了解,愿意承包经营上述会馆,并保证合法经营;京安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2007年9月8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京安公司承包经营盈洲会馆一事,决定自2007年9月8日终止承包经营,自2007年9月10日双方进行财务交接。

2007年9月24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承包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盈洲公司支付京安公司人民币x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天内,即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1月10日,盈洲公司支付人民币130万元;第一笔款项如期如数退还后45天内,即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2月26日,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x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共同清点,交接财产及全部证照手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京安公司安排王照新留守盈洲商务会馆,监督退款工作,直至退款全部结清后撤离,此间,此人的食宿由盈洲公司负责提供;盈洲公司将盈洲商务会馆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盈洲公司未能如期退还款项时,需在规定时间内处置会馆,优先用作支付京安公司款项。

2007年12月8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因盈洲公司欠款未能履约一事(见双方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经协商,达成如下内容:盈洲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京安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全部欠款其中的第一批余款),但由于盈洲公司单方原因仅归还部分x元;京安公司在盈洲公司真诚态度的请求下,同意谅解盈洲公司上述的违约行为,并不予追究其违约责任,盈洲公司坚决表示下不为例,并于2007年12月11日将余款(全部欠款其中的第一批余款x元)结清;本谅解协议书的谅解内容仅为全部欠款其中的部分,即第一批固定数量人民币130万元;全部欠款其中的部分,即第二批规定数量人民币x元,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

2007年12月18日,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商请函,载明:我公司与贵方债权债务(见双方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事,由于我公司原因,其中的第一批款项逾期一个月方归还,对此,贵公司并未追究任何某任,且给予了充分谅解;在此,我们再次表示衷心感谢,并致以深深歉意;按照我公司与贵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我方本应于2007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二批欠款,即人民币x元;但根据我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加之日前筹措、归还第一批欠款,如期归还第二批欠款实感能力不支,因此,事先提出延期请求,请贵公司考虑;我公司将随时派员协商,并务于2007年12月26日前签订延期协议书;函件落款处由魏玉京代表盈洲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24日,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延期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盈洲公司欠京安公司款项(见双方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由于盈洲公司的具体原因,要求第二批款项延期归还一事,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按照双方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盈洲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全部欠款其中的第一批款项,即人民币130万元,但由于盈洲公司单方原因仅归还其部分x元,已造成逾期;盈洲公司对于自身的逾期行为,多次向京安公司申明原因,并表示歉意,京安公司在盈洲公司真诚态度的请求下,同意谅解盈洲公司上述的违约行为,并不予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改定于2007年12月11日前,盈洲公司将第一批余款(全部欠款其中的第一批余款为x元)一次性全部交还京安公司,此谅解内容详见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书;按照双方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盈洲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第二批欠款,即人民币x元;盈洲公司鉴于实际情况,事先提出延期请求,京安公司经研究同意盈洲公司请求,并制定如下还款日期、程序及条款;将第二批欠款归还期限分为三段,第一段,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40万元,第二段,2008年3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30万元,第三段,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x元;盈洲公司同意京安公司上述的还款日期、程序及条款;协议落款处,由魏玉京代表盈洲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26日,魏玉京代表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盈洲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京安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共计六张;支票号码为4374、0981、4373、0978、6887、0979,以上支票如发生不能正常转账时,我方愿承担15%经济责任。后,盈洲公司持上述六张支票承兑付款时,其中支票号为0981、4373、4374三张被以销户为名退票,票据金额共计110万元。

2008年5月24日及28日,盈洲公司分两次再次向京安公司付款30万元,余款x元未付。

另查明,诉讼中,为证明反诉请求第二项至第五项,盈洲公司提交了京安公司经营期间费用明细表、支出广告费的发票及会计凭证、会员卡统计记录、交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垫付款项的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会员卡申请表等。

上述事实,有京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还款计划、谅解协议书、延期还款商请函、延期协议书、承诺书、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有盈洲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间费用明细表、支出广告费的发票及会计凭证、会员卡统计记录、交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垫付款项的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会员卡申请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安公司与盈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在协议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承包经营并进行财务交接,达成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形式要件完备,双方印章齐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且签订还款计划后,双方屡次书面协商变更付款期限,并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还款计划在措词上明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承包协议书达成协议,在内容上就终止承包协议后的财产、证照交接作出约定,应属双方就终止承包协议善后事宜达成的统一意向,已将双方债权债务情况均考虑在内。盈洲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多份还款协议均在受胁迫状况下签订,明显显失公平,据此反诉要求撤销5份还款协议,但盈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受胁迫及显失公平,其要求撤销还款计划的时间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该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京安公司要求盈洲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2007年12月26日魏玉京代表盈洲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如果盈洲公司交付的支票不能正常转账,盈洲公司愿承担15%经济责任,表明盈洲公司自愿为支票兑付承担违约责任,后,盈洲公司持上述六张支票承兑付款时,支票号为0981、4373、4374三张被以销户为名退票,故京安公司要求盈洲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基于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签订还款计划统一包含在内,故盈洲公司反诉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租金、费用、广告印刷费、会员卡债务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盈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京安公司欠款x元、违约金x元;二、驳回盈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盈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撤销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谅解协议书》、《延期还款商请函》、《延期协议书》和《承诺书》等五份合同:判令京安公司偿还盈洲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x.63元:判令京安公司偿还盈洲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x.51元;判令京安公司返还盈洲公司支付的广告印刷费x元;判令京安公司支付遗留的会员卡债务x元:判令京安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请求金额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京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所签《还款计划》等协议为“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还款计划》等协议系盈洲公司受京安公司逼迫在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基础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更为重要的是《还款计划》中所载债权债务数额并无发生、构成的事实存在。京安公司无权要求盈洲公司向其支付《还款计划》中写明的款项。

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谅解协议书》、《延期还款商请函》、《延期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均是在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上,盈洲公司受京安公司逼迫所签订的。纵观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并未约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盈洲公司需向京安公司支付任何某用或者款项。事实上,在双方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并未产生上述《还款计划》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事实,而事实是,京安公司利用其实际占用盈洲国际商务会馆并且拒不撤出的事实逼迫盈洲公司与其签订《还款计划》等协议,京安公司拒不撤出盈洲商务会馆造成了盈洲公司经济损失的发生并对盈洲公司的声誉带来恶劣影响,盈洲公司为维护己方声誉,迫于无奈与京安公司签订了无任何某权债务关系基础的、显失公平的《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以“该还款计划形式要件完备,双方印章齐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且签订还款计划后,双方屡次书面协商变更付款期限,并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还款计划》等协议“合法有效”,显属错误。首先,《还款计划》形式要件完备,印章齐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并不能构成认定《还款计划》系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合法有效的依据。从常理来分析,某一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并不能以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内容为依据,合同某一当事人受胁迫、受逼迫、受欺诈的情形是无论如何某无法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内容来体现的,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内容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心理状态以及是否为真实意思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其次,即使在签订还款计划后,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屡次书面协商变更付款期限,并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等协议也并不能说明盈洲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履行并不能反映出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还款计划》形式要件等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来认定《还款计划》等协议为“合法有效”显属错误。

《还款计划》、《谅解协议书》、《延期还款商请函》、《延期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均是建立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的,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盈洲公司在受逼迫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还款计划》等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在上述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且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构成的情况下,京安公司无权要求盈洲公司向其支付协议列明的款项,包括其诉讼请求所提的x元,x元违约金的支付更是无从谈起。

二、一审法院驳回盈洲公司所提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盈洲公司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租金、费用、遗留的会员卡债务以及返还支付广告印刷费有据可依、有理可循,依法应获支持。

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税费、房租、供暖、水电费、治安费、卫生费各类管理费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京安公司承担。京安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9月24日的实际承包期内,仅交纳两个月房租,拖欠2007年8月和9月两个月房租计x.63元。并且,京安公司还拖欠外包分成、保洁费、离职人员工资、押金以及员工2007年8月和9月份工资等各项费用开支计

x.51元。以上费用均已由盈洲公司代为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京安公司应依法向盈洲公司偿还。

另外,双方约定应由盈洲公司给予京安公司广告费用补偿金额中,京安公司伪造虚假交易,将根本不存在的x元广告印刷费用列入盈洲公司的补偿费用中,盈洲公司要求京安公司依法全额返还。

京安公司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了大量的会员卡,收取了大量会员款项,据盈洲公司统计,截至2007年9月24日,其销售的会员卡的卡面尚存余额为x元,按照办卡的折扣率0.485计算,实际会员卡余额为x元,上述京安公司遗留债务已经由盈洲公司接手履行相关义务,故要求京安公司支付上述会员卡余额x元。

一审法院认定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等协议合法有效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此进一步认定“鉴于双方基于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签订还款计划统一包含在内,故盈洲公司反诉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租金、费用、广告印刷费、会员卡债务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显属不当。理由在于:首先,在《还款计划》等协议因系盈洲公司受逼迫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而应予撤销的情况下,显然,就不存在盈洲公司请求京安公司偿还的租金、费用等包含于《还款计划》等协议中而不应获得支持的问题;其次,假使《还款计划》并非是盈洲公司受逼迫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而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仍不能认定《还款计划》已将双方债权债务情况均考虑在内,《还款计划》并未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包含于《还款计划》之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计划》是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解决也并未约定《还款计划》履行后,任何某方不得向对方主张债权。事实上,无论《还款计划》是否应予撤销,盈洲公司均有权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租金、费用、会员卡债务以及返还广告印刷费。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盈洲公司所提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盈洲公司要求京安公司偿还租金、费用、遗留的会员卡债务以及返还支付广告印刷费有据可依、有理可循,依法应获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有损盈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盈洲公司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京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盈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经过几次开庭,结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特点和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盈洲公司和京安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并给予支持的判断是非常正确的。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盈洲公司的诚信完全丧失殆尽,没有任何某据地提出《还款计划》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等没有根据的理由,这完全暴露了盈洲公司不当的诉讼目的,这种表现与盈洲公司多次请求京安公司谅解,对京安公司同意延期的行为表示深深感谢的举措形成明显的反差。

二、盈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一)盈洲公司对合同生效的要件理解错误。

盈洲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生效要件完备,并且已经履行也不能证明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签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说明盈洲公司的该项理由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的,也是缺乏成立的法律基础的。

(二)盈洲公司丧失了撤销《还款计划》的请求权。

盈洲公司认为《还款计划》是在京安公司的逼迫之下达成的,延期还款函也是逼迫发出的,应当撤销。但是,盈洲公司忽视了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消灭期间内行使才有效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盈洲公司早已丧失了行使合同撤销的请求权。对于一个丧失了撤销权的盈洲公司来说,仍然坚持要求行使撤销《还款计划》等系列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盈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盈洲公司请求京安公司支付x.15元没有事实根据。

盈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还款计划》被撤销的基础上,由于盈洲公司丧失了撤销权,所以《还款计划》的效力是勿用质疑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围绕《还款计划》及系列协议来确定盈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综合分析盈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集中体现了一个错误的观点,那就是在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不但不支付京安公司款项,相反,还要支付盈洲公司x.15元。如果京安公司需向盈洲公司支付款项,双方签定书面支付协议,在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的两年期间盈洲公司没有向京安公司提出任何某付要求,并且不断向京安公司清偿债务,在不能按时还款时还向京安公司道歉请求谅解,在得到京安公司同意延期还款后还万分感谢,盈洲公司无法对以上事实给以合理解释。事实上,盈洲公司根本不存在这些权利。因为,在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关系时,各自都充分衡量了所有的权利义务,然后才确定的《还款计划》,我们从《还款计划》中的款项最小单位计算到1元(x元)可以确定,当时的计算是非常精确的,因为那是在双方交接财务时共同确定,是完全真实的,任何某方是无权擅自改变的。我们有理由确信盈洲公司所提出的在交接前发生的费用都包括在核定x元的因素之中。如今盈洲公司又拿出来重新计算,要求京安公司给付,这种行为和盈洲公司否定《还款计划》的行为一样是非常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公正法律的认可。

(四)盈洲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明在财务交接时双方互相核减后才得出盈洲公司支付京安公司x元结论。

京安公司之所以说还款计划涵盖了解除承包合同后的全部债权债务是有充分根据的,当前盈洲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前发生的票据是从财务拿来的,此一点足以证明,京安公司在交接财务时、在签订《还款计划》时,在确定x元时将财务状况如实告知了盈洲公司,财务交接完成后京安公司再没有以盈洲公司的名义从事过任何某动,更没有发生过任何某务,所以,京安公司是诚信守约的,关于此点,盈洲公司也是完全认可的。对于交接后盈洲公司发生的费用应当与京安公司没有任何某系,要求京安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盈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成立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依据,请法庭驳回盈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盈洲公司主张京安公司以拒不撤出相威胁,迫使其签订了《还款计划》,对此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京安公司撤离的时间,盈洲公司主张财务交接后即应撤离,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仅凭双方约定的财务交接时间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之间前后相差14天,不能当然推定出京安公司存在以拒不撤出为由,迫使盈洲公司与其签订《还款计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另外,盈洲公司在京安公司撤出后,仍就还款事宜与京安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延期协议书,盈洲公司同时还单方向京安公司发出延期还款商请函,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盈洲公司主张其在京安公司以拒不撤出相威胁的情况下,与京安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盈洲公司行使其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盈洲公司要求撤销还款计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计划中,双方明确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承包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以认定该还款计划是盈洲公司与京安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结算问题进行最终确认后形成的。盈洲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中并未处理双方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盈洲公司主张其与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要求京安公司偿付租金、费用、遗留的会员卡债务、返还广告印刷费等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洲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元,由北京盈洲明珠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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