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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4A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同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2月19日,建行丰台支行分别与王某某、京西同燕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王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5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王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京西同燕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54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利息x.91元,以上合计x.4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王某某、京西同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建行丰台支行所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建行丰台支行仅曾在2004年派人催收过欠款,后来就再未联系。建行丰台支行所称的最后一次扣款1元不应被视为还款,也没有还款票据证明,建行丰台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京西同燕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借款人王某某、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5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现行利率,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元;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3年2月17日,保证人(甲方)京西同燕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3丰个消字第x号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09年3月4日止,王某某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其账户显示的最后一次余额变动日为2008年10月24日。

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查询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某、京西同燕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京西同燕公司对王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建行丰台支行扣划京西同燕公司帐户保证金的行为应被视为是其向京西同燕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效力中断的结果,且该结果效力及于王某某。建行丰台支行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某某的最后一次扣款1元不应被视为还款,也没有还款票据证明,建行丰台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3月4日的利息为x.91元;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京西同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建行丰台支行一审诉讼请求,建行丰台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5年2月18日止,但自200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建行丰台支行就再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王某某追讨过该剩余欠款。建行丰台支行所称:在这期间还的1元钱是在京西同燕公司解体时扣押了一笔钱,王某某用这笔钱还的“1元钱”。还款“1元钱”的事实只是建行丰台支行的口头陈述,未见有京西同燕公司还款的书面证据。况且建行丰台支行明知已快过诉讼时效,还不通知或起诉王某某,事后却用还“1元钱”的方法来弥补已过的诉讼时效。这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的证据情况下就认定建行丰台支行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

建行丰台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款至2005年12月8日到期,建行丰台支行以电话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按合同约定京西同燕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在王某某不能还款时,建行丰台支行从京西同燕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京西同燕公司与王某某系连带责任关系,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王某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京西同燕公司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提交的王某某账户查询单显示,2006年11月18日,该账户余额发生变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5年2月18日,因此,自2005年2月18日起2年均为建行丰台支行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王某某账户查询单显示,2006年11月18日,该账户余额发生变动,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曾于2006年11月18日还款,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06年11月1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某某账户查询单亦显示账户余额于2008年10月24日发生变动,王某某主张建行丰台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京西同燕账户扣划1元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建行丰台支行于2008年10月24日向王某某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京西同燕公司和王某某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建行丰台支行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主张建行丰台支行自2005年2月18日后未以任何形式追讨欠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王某某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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