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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抢劫于1990年8月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95年8月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黑色捷达轿车通过安阳市北流寺收费站时拒不交费,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李天军劝阻时,遭到辱骂、推搡,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随即向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流寺出租车登记站报案。登记站值班员、站长尚某及登记站“4050”工作人员许某某立即赶赴现场,在公安民警尚某向郭某某表明身份后,郭某某、张鲁华(另案处理)仍对尚某进行撕扯,对许某某进行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许某某损伤构不成轻微伤)。随后郭某某驾驶豫x黑色捷达轿车撞翻收费站挡杆器和挡车栏杆等物强行闯卡,(被撞收费站挡杆等物品的修复价值合计为1470元)。郭某某闯卡后又下车冲到身着警服的尚某面前对尚某的左脸部打了一耳光(经法医鉴定:尚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许某某陈述;证人袁晶晶、李天军、马宝亮、张学斌、唐玉花、职f、管建林、卜志江、徐化兴、王先进、闫西壮、李代申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前,只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辱骂及推搡行为,目的是不缴费,其行为尚某达到情节恶劣。其犯罪行为主要是在公安民警尚某表明身份执行公务时,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对公安民警尚某及登记站工作人员许某某进行了殴打,依法应认定为妨害公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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