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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诉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名称某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诉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以下简称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仲某因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涧劳仲某字(2008)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小浪底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小浪底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1、我于2000年3月到宾馆上班,供职于收银台。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因我在孕期不应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8.5个月×950元/月×2=x元。2、我在宾馆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办理医保手续,应给我补办并缴费。3、被告应于2008年5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出具解除证明,应给补证。4、应为我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我3个月产假津贴4879元和生育医疗费684.6元。故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应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保费;3、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被告应为原告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并发放,支付生育津贴4879元和生育医疗费684.6元。

被告小浪底宾馆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领取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并通知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有签订。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小浪底宾馆。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涧劳仲某字第(2008)X号仲某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育后及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已经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给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支付生育津贴。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在生育后应当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告在生育后,被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办理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相关待遇的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将生育期间的相关票据交纳到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在收到该票据后十日内给予办理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为准)。

三、驳回原告仲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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