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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杨某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0年2月3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8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尤吉屯派出所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抓获,2011年8月1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9月11日、12日夜间,杨某某伙同本村商玉营、杨某宣、余方坤、杨某德(四人均已判刑),持猎枪和凶器在郑商公路睢宁两县交界处,拦路抢劫过往汽车11辆,抢劫司乘人员现金1000元、手表8块和手电筒等财物,5人分赃挥霍。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王二x、郭一x、王三x的陈述;同案犯商玉营、余方坤、杨某德、杨某宣证言;证人陈一x、王四x、李某x、李某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杨某某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对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属于证据不足。第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参与抢劫汽车11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第二共同犯罪人虽有持枪、持械的事实,但是没有使用枪支胁迫被害人,也无持械伤及被害人。第三抢劫的整个过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并认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期间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按照一般抢劫犯罪的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1989年9月11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经商玉营、余方坤的提议和同村杨某德、杨某宣共同预谋在其村南侧的郑商公路上抢劫过往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并对抢劫的方式方法进行了分工。杨某宣负责对过往车辆放枪,造成汽车爆胎的假象,使汽车停下,其他人员持刀、九节钢鞭等凶器到车前,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使司乘人员不敢抵抗,而后劫去现金和财物。当晚11时许,杨某某及其同伙在郑商公路睢宁交界处,采取预谋好的方法抢劫汽车4辆。第二天夜间,杨某某及其同伙在郑商公路宁陵县阳驿东侧采取同样的方法抢劫汽车4辆。当晚回来的路上在阳驿附近的加油站旁边抢劫停下休息的汽车1辆。在路过第一天抢劫的地方时,又抢劫过往汽车2辆。两天对11辆汽车实施作案,抢劫司乘人员现金1000元、手表8块和手电筒等财物,5人分赃挥霍。杨某某于1990年初案发后外逃,2011年8月1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1989年9月11日、12日夜间,在郑商公路X路抢劫了过往汽车和司乘人员,其分得了部分现金、手表、手电等物品。

2、被害人王一x、王二x、郭一x、王三x的陈述,证明其驾驶的汽车于1989年9月某日夜间,遭到手持猎枪和凶器人员的拦截和抢劫,被抢走现金、手表、衣物等。

3、同案犯商玉营、余方坤、杨某德、杨某宣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于1989年9月11日、12日夜间,参与了共同的抢劫犯罪,并相互印证证明,两天内其同伙共对11辆汽车实施了抢劫,抢劫现金1000元、手表8块和手电筒等财物品,参与人员平均分赃。

4、证人陈一x、王四x、李某x、李某x等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参与犯罪和犯罪期间使用凶器的情况。

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提取笔录、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期间拦截汽车11辆,抢劫现金1000元、手表8块的事实,因为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予以印证,属于事实不清的问题。审理认为,由于杨某某及其同伙拦截、抢劫的11辆汽车均是过往车辆,报案的被害人只有1989年9月12日夜被抢车辆之中两辆车的四个被害人,所以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本身被抢的事实。但是本案其他同案犯在案发当时的证言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了其同伙两晚拦截汽车11辆,抢劫现金1000元、手表8块和其他物品,并将赃款、赃物均分的事实。同案犯人员的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当庭对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情节所作的供述客观真实。本案不存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而且属于从犯的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共同预谋、策划,按照事先的分工积极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虽然不是组织者,但是属于共同主犯。不具有法定从犯的情节,只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及其同伙持枪、持械,两晚上在三个地方拦截汽车11辆,抢劫司乘人员多人。其同伙虽然没有用枪直接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持枪人在汽车停下以后也同时出现在抢劫现场,由于被告人及其同伙持枪械的恐吓、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任凭他们搜身、掠财。据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而且属于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劫取钱财,采取持枪械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初次犯罪以后由于不懂法逃往外地,二十余年期间再无实施新的违法犯罪。归案以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诚实认罪,具有明确悔改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发生在1989年,根据杨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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