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某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某号码:x,汉族,(略),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1时许,在道县X镇X路X号门面粟长春经营的样样2元店内,由被告人奉某做掩护、被告人李某用手实施扒窃,二人合伙将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3.5元、身某、优待证、供养证等物品盗走。两被告人走出该店,在公路上当场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奉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的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奉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奉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奉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