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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便缺席开庭,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庭审质证权及辨认权。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垃圾清运费的票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支出。故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再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23日,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青山泉纺织厂内的两栋约三千多平方的废旧厂房交与乙方拆除;乙方交给甲方3万元费用,所有一切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包括清运垃圾;如甲方需要旧砖单价为每块0.12元,收货付款。该协议订立后,刘某某向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完成了将两栋废旧厂房的拆除。在清理被拆除的废旧厂房中,刘某某将清理的旧砖x块出售给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拉走了拆除厂房的废旧钢材。因刘某某向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讨要砖款未果发生纠纷,没有履行拆除厂房协议中约定的垃圾清运义务。

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刘某某以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购买其清理的旧砖x块,应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78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2008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砖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8年4月23日,即刘某某向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追要砖款一案审理期间,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甲方)就刘某某拆除厂房造成建筑垃圾清运一事与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于2008年5月10日前将建筑垃圾清运结束,甲方支付清运费x元。2008年5月20日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按约向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该付款事实记录在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帐册中。2008年6月12日,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承担x元垃圾清运费的义务。按照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时所预留的住址,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刘某某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退回。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在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出庭应诉被拒绝后,又与其作为原告起诉案件的代理人电话联系,其代理人称并未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原审法院又按其作为原告在法院预留的住址大庙镇马某果园进行直接送达并进行了调查后,确认刘某某已多年不在大庙镇马某果园居住,才以公告的形式向刘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缺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废旧厂房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履行拆除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即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清运垃圾义务的情况下,遂将厂内被告拆除厂房所造成的建筑垃圾交付给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清运,并为此支付了清运费x元,该清运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富民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在法院预留的住址及其它联系方式,并穷尽了法律规定的三种送达手段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抗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厂房拆除协议中有关建筑垃圾清运条款的约定,申请人作为建筑垃圾的清运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一审审理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支款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会计帐册,对其付款行为予以佐证。申请人亦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付款的事实。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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