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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闫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闫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被告闫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不久,了解不深就同居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付某,此后矛盾不断。在考虑到女儿的情况下,原告违心的于2011年6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可矛盾并没有随登记结婚而平息。另外被告对公婆不孝敬,经常辱骂公婆,女儿出生后宁可让吃奶粉也不母乳喂养,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付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闫某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虽然是先同居生育女儿后才结婚,是因为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外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对公婆不孝敬,也未辱骂公婆。被告是因为自身乳汁不足,才不得不给女儿喂奶粉。二、如果原告抚养女儿并且不让被告支付某养费,另外再给予被告2万元的经济帮助或者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某儿的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某被告3万元的经济帮助,被告才同意离婚。若不能答应上述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付某。2011年6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付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闫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某定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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