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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张云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乙,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丙,女,生于2004年4月16日。

夏某阳、夏某丙法定监护人夏某甲,具体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张云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2月16日,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许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枝因夏某甲放弃对其追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张云枝系同村村民,均在禹州市X乡X村居住生活。杨某某是经禹州市卫生局批准享有行医资格的乡村医生,是花石乡X村卫生所一室的负责人。张云枝曾多次为他人接生,俗称接生婆,有一定的接生经验。

二、2004年6月3(农历4月16日),原告之妻吴玲有临产症状,原告让被告张云枝给其妻作了产前检查,为图方便且过于相信张云枝的接生技术,便决定在家生产。当日中午12:40胎儿产出,原告给被告张云枝礼钱100元。不久,产妇出现出血现象,原告将村医杨某某叫到家中进行治疗。被告杨某某到现场后,根据产妇出血状况,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忽视、轻信张云枝不属产后大出血的判断。后来产妇吴玲的状况发生变化,被告杨某某让原告找车将产妇送医院抢救,自己于17:30用其固定电话拨打了“120”电话。“120”车辆到达时,产妇已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06年7月29日,禹州市卫生局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的申请处理时限为由,不予处理。2006年12月原告又申请禹州市政府对信访结果复查,市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夏某甲现有一子一女,儿子夏某乙,生于1989年7月23日,女儿夏某丙,生于2004年4月16日(农历)。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夏某甲之妻于2004年6月3日产后死亡,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等辩解理由予以反驳,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夏某甲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提供了时间中断的有关部门证明,要求改判。

原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夏某甲在其妻死亡后,曾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要求追究村医生和接生婆的责任。从其所举证据上看,其反映情况的时间均在事发二年之后。禹州市卫生局在《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中已明确指出,该纠纷已超过一年,无法处理。故其称已提供时间中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夏某甲放弃对原审被告张云枝的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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