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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李某于2008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9年9月26日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时隔半年,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查明,张某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被子柜三件、布艺沙发三件、格力空调一台、大理石餐桌一个、办公椅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奔马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82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审理期间,双方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李某均为再婚,双方应当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打闹,2009年9月份张某曾向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之后,李某仍未和某某沟通、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婚前财产即:三组合柜一套、被子柜三件、布艺沙发三件、格力空调一台、大理石餐桌一个、办公椅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奔马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共同债务8200元,由李某支付4500元给张某用于归还其娘家借款,张某娘家的其他借款1500元由张某归还,李某母亲的借款2200元由李某归还。李某还主张某前一个月已将奔马车卖掉得款5200元,已还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张某婚前财产即:三组合柜一套、被子柜三件、布艺沙发三件、格力空调一台、大理石餐桌一个、办公椅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张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奔马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8200元,经折算,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某4500元。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李某各负担15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将上诉人家的门锁撬开,将家电及木质家具全部拉走,现在上诉人家里啥也没有;2、上诉人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8200元,夫妻应各承担50%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某4500元,支付上诉人母亲2200元,实际上诉人承担了6700元债务,上诉人认为共同债务分担不公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曾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加强沟通,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李某上诉称张某家人已将家具、家电全部拉走,张某不予认可,李某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某事实,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8200元,双方都认可系因借张某娘家6000元、借李某母亲2200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奔马车所产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每人应负担4100元,张某娘家的债务6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李某母亲的债务22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则李某还应支付张某1900元用于还债。二手奔马车购买时价格为8200元,李某主张某已将该奔马车作价5200元卖掉,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卖车,故对李某主张某车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该奔马车由于双方已使用一段时间,扣除磨损、折旧等因素,李某认可该车价值5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车按5200元价值处理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该奔马车归李某所有,则李某应支付张某该车一半价款2600元。综上,原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奔马车一辆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该奔马车价值的一半即2600元;

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双方欠张某娘家的债务6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欠李某母亲的债务22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某1900元用于还债。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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