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X乡X村X组。
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保卫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系南阳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村委会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南阳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与西峡县电业局、田关乡X村委会为赔偿一案,本院为2000年8月25日做出(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电业局不服于9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0月13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原审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兆中、原审被告别某村委会主任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马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00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李某(生于1989年3月10日,系别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到学校附近代销点买东西时,途中脚踩住一根落地电线,致使李某触电死亡。电业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检查了“保安器”讲“试跳正常”。为处理李某丧事,原告花交通费95元。
经查:落地的电线是别某村通向学校及山鸡场的电线,该处线路的电线杆系杨木杆,因杆头炸裂、腐朽、杆上横担脱落致使一根电线落地。
另查:1998年7月21日西峡县电业局(甲方)与别某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安全用电合同书》。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产权维护管理分界点设在丹袁线X号杆处,其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甲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乙方,其主要包括:10KV跌落开关,10KV避雷器,配电变压器,电能计量箱,低压配电室,低压线路及相应的保护控制等电气装置。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本合同规定的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督促乙方对其产权所属于乙方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只负技术性指导和帮助义务,乙方一旦发生事故,甲方不承担检查监督的连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电费每度0.72元全部交电业局,电业局从维护费中给村电工发工资。
再查:原告李某乙与郭某某夫妇同其兄李某甲口头协商,将李某送养给李某甲。1991年9月1日公安局将李某的户口登记在李某甲的户口本上。但李某生前由亲生父母和养父母共同抚养。
原判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电业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运行的安全、检查负有严格责任,且其全额收到取了用户的电费,对电力运行设施负有维护代管的义务,电业局明知别某村委会安装使用的木电杆不符合标准,又放任其使用,对造成李某的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别某村委会使用不合格的供电设施对造成李某触电死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原判结果为:1.限电业局和别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某乙、郭某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抚慰金(略)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95元,合计(略)元,其中电业局负担60%计(略)元,别某村委会负担40%计(略)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300元,电业局负担180元,别某村委会负担120元。本案受理费3457元,电业局负担1312.65元,别某村委会负担875.10元,李某乙、郭某某负担1269.25元。
电业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电力工业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及《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低压线路产权依据我局与别某村委会订立的安全用电合同规定归别某村委会所有,我局与别某村委会无代管供电设施的协议,不承担代管义务,因而我局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发生事故处的分支低压线路沿着通向别某村小学的一条小路架设,原先仅有两根电线,1996年底因别某村小学打井需用动力电,别某村委会又买了两盘黑皮线增架了两根电线。因该段线路中有两根水泥电线杆距离较远。1997年春,该村在两根水泥电线杆中间架设一根杨木杆,杆上横担用铁钉钉在杨木杆上,丹水电管所发现后,向村电工交代,让村里换成水泥电线杆,村X村委要求更换成水泥电杆,别某村委未能及时更换。2000年7月10日由于刮风下雨使杨木杆上的横担脱落,电线下垂。其中一根旧电线与有线电视线上的固定铁丝线相接触,导致电线被烧断,落在地上。
另查证:1999年,本县X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258.7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证人李某戊、别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谢某癸的证言,(2000)西技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安全用电合同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再审认为:被告别某村委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木杆做低压线路供电设施,在电业部门要求其更换木更杆时,又未及时更换,致使木电杆上的横担被风刮脱落,电线落地,对造成原告之子李某触电死亡有直接过错;电业局与别某村委会订立的《安全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发生事故的低压分枝线路产权归被告别某村委会所有,故被告别某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因电线落地致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告电业局对造成原告之子触电死亡无过错,故电业局以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归别某村委所有,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夫妇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以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为依据,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车票为准,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处理李某丧葬事的误工费用,因丧葬费中含有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夫妇未与李某甲订立书面收养,送养李某协议,且李某生前仍随其生父母生活,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予消除。故李某与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李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及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维持第二条。
二、被告西峡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夫妇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95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
本案鉴定费300元,由别某村委会负担。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别某村委会负担2282元,其余46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姬海朝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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