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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某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某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韩某某之女婿。

被执行人秦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被执行人漯河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02)源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其开办单位市某委审核不当,并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文件,违规开办某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某委所提执行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裁定追加市某委为被执行人,在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某委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市某委称,1、裁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天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明确。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是一种行政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虽然更名,但仍合法存在,法院应对该公司强制执行,而不应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3、现有工商登记档案中某某公司的三个股东中的部分股东代表的证言,只是说明其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而不是市某委的出资到位情况,且其证言的可信度与客观性值得研究。某某公司注册时,当时的漯河市源汇区审计事务所对股东出资出具了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在该验资证明未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市某委《资金筹措情况》文件的虚假性。即使《资金筹措情况》表不实,也不能必然得出申请人要承担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还款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所列举法律依据只是“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法律依据,而没有案外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要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4、某某公司是否出资不实难以确定。某某公司的出资人为三个单位,属于当时的“股份制”企业,不是事先设想的申请人主管的“某某建设公司——集体企业”,应该由公司的实际股东进行出资,市某委作为政府组成部分没有也不应该为其出资。原审法院引用的相关由于公司开办者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5、某某公司几经沿革而合法存在,其股东及出资情况进行了多次变化,即使在公司成立当时股东出资不尽到位,如果现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免除原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成立时间也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能一概而论。6、原审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该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苛求事后知道的申请人进行举证。申请人递交的异议申请书中,已明确列举了工商登记中的种种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及材料,原审法院也实际查询和复印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并没有掌握和提供工商登记以外的证据(法律依据不包括在内),谈不上举证不能。综上,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相脱节,且直接法律依据不足。请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02)源执字第388-X号裁定查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由源汇区法院重新审查市某委的执行异议,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388-X号裁定。

二、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漯河市某某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并制作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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