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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X村民,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怡馨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科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齐建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建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段某某居住使用的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由齐建物业中心负责物业管理服务。段某某拖欠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041.5元,虽经齐建物业中心多次催要,段某某至今没有交纳。故起诉要求段某某给付齐建物业中心物业管理费合计50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段某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68平方米,认可拖欠齐建物业中心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041元。拖欠原因是段某某在2005年发现房屋主卧室、卫生间和阳台漏雨,并因此事找过齐建物业中心,齐建物业中心给予段某某1500元损失费。但自2006年至今,房屋仍然漏雨,齐建物业中心一直没有给修理好,故不同意齐建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某系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68平方米。2004年6月1日,齐建物业中心、段某某签订了《怡馨家园(南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段某某委托齐建物业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段某某按时向齐建物业中心交纳供暖、保洁、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淘、房屋公共部位小修和公共设施维修、保安及电梯运行中所发生的费用,齐建物业中心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段某某与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载明: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标准为高层综合收费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18元。段某某拖欠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针对段某某提出的房屋漏雨问题,齐建物业中心指出,段某某购买房屋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段某某提出的漏雨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房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可以负责联系。同时齐建物业中心表示没有因为段某某房屋漏雨问题给付段某某1500元赔偿金。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组织齐建物业中心、段某某、涉诉房屋开发商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对段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同意尽快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段某某以房屋漏雨问题,坚持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齐建物业中心表示因房屋漏雨确实给段某某生活带来不便,可以减收段某某物业服务费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建物业中心与段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齐建物业中心为段某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段某某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齐建物业中心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齐建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段某某辩解的房屋漏雨问题,应由涉诉房屋卖房人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但齐建物业中心应积极予以协调。段某某以此为由拒绝交纳齐建物业中心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齐建物业中心减收段某某部分物业服务费,该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段某某给付齐建物业中心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4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段某某于2003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后一直将房屋赠与儿子段某雷一家居住。2005年居住期间发现房屋主卧南侧、主卧卫生以及阳台处漏水,于当年10月找到齐建物业中心交涉,一位自称是齐建物业中心经理的男性与段某某协商,经过现场查看后,补偿段某某1500元作为室内装修,并口头承诺室外有齐建物业中心修好,不再漏水。基于此段某某交纳了2006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2006年至2008年雨季,段某某发现漏水问题依然存在,故在雨季期间只能租房居住。2008年7月25日在返回房屋时,发现由于房屋漏水导致笔记本电脑无法正常使用,如维修发生的费用需自担。2009年段某某之子段某雷多次与齐建物业中心联系,回复称只有在下雨时才能知道具体漏水处并进行维修,有的工作人员也称漏水需找开发商。2009年7月24日,房屋漏水问题严重到需要专人在房间接雨。故在次日找到齐建物业中心,齐建物业公司称每次维修都有记录。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导致房屋出售困难。段某某与齐建物业中心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因齐建物业中心未尽义务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漏水问题给段某某的生活、精神、利益带来了伤害,为维护权益,请求:一、判令齐建物业中心立即将段某某未修理好的房屋修缮,并更换阳台漏水淋湿毁坏的窗户以及顶板;二、判令齐建物业中心赔偿段某某因房屋漏水无法居住而发生的租房费用1080元;三、判令齐建物业中心赔偿段某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笔记本电脑更换主板及电池而发生的费用6500元;四、判令齐建物业中心赔偿段某某5年来因房屋漏水带来的身心、精神伤害x元;五、判令段某某与齐建物业中心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六、诉讼费由齐建物业中心承担。

齐建物业中心针对段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与上诉人和解。本案房地产开发商已经请河南润泽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维修,如还存在漏水问题应由河南润泽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负责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附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齐建物业中心在物业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相应的物业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段某某应按时向齐建物业中心交纳包括房屋公共部位小修的物业费用,齐建物业中心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有权向段某某收取相应的物业费用。段某某主张房屋存在漏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段某某以齐建物业中心未解决上述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段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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