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某,女,一九七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武某,女,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武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七、八月份,我进入丝宝集团工作,武某要我交押金或毕业证,我将一份中专毕业证交与武某。后我向武某索要毕业证时,才知道毕业证被其丢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某赔偿原告1997-1999年两年学费一千四百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
被告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毕业证丢失,但她所学知识没丢,而且毕业证可以补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学费和精神损失费。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武某收到其毕业证;2.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泰安人口学校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收款收据原始件和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交的学费没有虚假。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候某某提交的武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因被告武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泰安人口学校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收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只能证明原告候某某向学校交纳的学费、住宿费,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候某某主张赔偿的根据,违背了证据相关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候某某为办工作之事将国家计生委泰安人口学校的中专毕业证交给被告武某,后武某将该毕业证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将原告候某某的毕业证丢失,应负责任。原告候某某请求被告武某赔偿两年学费,因该学费是原告候某某向学校交纳学习知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候某某请求被告武某赔偿该费用没有道理,原告候某某请求被告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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