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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河南省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X村街里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振甫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任某、马振甫及无号牌三轮汽车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振甫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振甫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脑疝形成引起心跳骤停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行查明:被告人任某事故后与受害人马振甫的家人及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曹某、曹某X、马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后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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