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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乡X区A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2日,新乡X乡日报上刊登中同街X路拆迁工程招标公告。新星公司根据公告要求,参加招标并中标。2002年3月20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依法为新星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新星公司作为拆迁人对石榴园小区局部规划范围进行拆迁建设,并下发了新建拆管字(2002)X号拆迁公告。张某在石榴园高家胡同X号有住宅一处,属拆迁范围。张某与新星公司长期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7月25日,新星公司向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8月5日作出新建裁字(2003)X号裁决:一、被拆迁人张某如实行货币补偿,按新乡市政府新政(2002)X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或按市场评估价执行;如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现有的安置房由其选择,同等面积部分按规定结清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二、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五日内,应就拆迁安置事宜按政策规定签订协议,搬迁完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用房位于段村刘海波家,建筑面积190平方米。鉴于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该裁决送达后,张某不服,向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2003年11月5日,河南省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建裁字(2003)X号裁决。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1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中法非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准予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张某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按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确定义务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发出(2003)新中法非执字第X号公告,限张某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公告逾期后,张某仍未搬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将张某位于新乡市石榴园高家胡同X号房屋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张某房屋时,经新乡市公证处公证,将张某房屋内的物品存放于新乡X村刘海波家。2004年1月9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4年6月15日,张某与新星公司在新乡市看守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协议书各1份,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同时张某被释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张某在一级地某有私房建筑面积152.533,产权归新星公司所有。新星公司根据市政府新政(2002)X号文件及有关规定付给张某补偿费x元(房屋作价:152.53,单价980.1。3,计x元)。双方另签订的协议载明:一、新星公司对张某在新乡市石榴园高家胡同X号院的房屋、无证房和附属物共计补偿x元,双方签字一次付清,双方的拆迁补偿问题全部结清。二、新星公司给张某在新乡X村提供的周转房由新星公司直接与出租方接洽,新星公司负责。若按市公证处保全财产清单缺损的财产,由新星公司负责。不在清单上若确实缺损,实事求是,协商解决。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上访、提起诉讼、再相互追究此事。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新星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同时将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x元支付给了张某。此后,张某以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强迫与新星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多次上访,并于2008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星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的2004年6月15日协议书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该协议书第二条不一致,应以张某提供的2004年6月15日协议书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新星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期间,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关于新星公司所辨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长期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未放弃权利,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新星公司庭审中称如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况,基于同一标的同时签订的两份协议应同时撤销,因张某并未要求撤销2004年6月15日协议书,新星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应同时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关于张某要求恢复其住房原状或原地某置问题,因本案系行使撤销权纠纷,张某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某利。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某与新星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新星公司负担。

新星公司上诉称:1、张某与新星公司在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根据张某的申请,双方经多次协商签订的。两份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x元,张某已领取,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新星公司强迫其签订协议的事实。2、新星公司向张某支付了近x元补偿款,是法定补偿标准的两倍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原审以涉案协议是在看守所签订的就推断该协议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属主观臆断。4、张某的撤销权已消灭,其请求应予驳回。5、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原审撤销其中一份协议对另一份协议不作出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2003年12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羁押。2004年6月15日张某在看守所内与新星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本案中张某要求撤销的协议,另一份是对无证房、附属物(包括装修费用、地某、自来水管开口费等)予以补偿的协议。张某不同意与新星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如不签字将不能被释放。该协议是张某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要求撤销。张某被释放后一直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张某与新星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否撤销;二是张某请求撤销该协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三是张某与新星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是否也应一并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乘人之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张某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在张某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之前,其与新星公司一直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因其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在张某与新星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日,张某被释放。新星公司在张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与其订立协议,应系乘人之危,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双方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撤销协议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涉案协议虽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但张某在法定期间反映问题,对新星公司提出撤销权已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新星公司与张某在2004年6月15日同时订立了两份协议,张某请求撤销其中一份协议,原审已判决予以撤销,对另一份协议是否撤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故另一份协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不予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星公司主张某撤销两份协议应一并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新乡市新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X号

本院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对张某与新乡市新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3页第9行“归新星公司所有”补正为“归张某所有”。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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