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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直门医院退休医生,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科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华普花园X号楼华普会所X层办公10。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王府井支行)、被上诉人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工行王府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薛某以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8日,马某与中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马某购买中地公司开发的华普花园C座X号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屋,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向工行王府井支行贷款x元。后因中地公司违约,马某诉至法院。2003年1月9日,马某与中地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调解书解除了马某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并且由中地公司退还马某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2年9月17日,中地公司收取马某活期存折一张,并承诺自2002年9月起由其向工行王府井支行偿还贷款。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马某亲自到工行王府井支行处告知了诉讼结果,马某相信工行王府井支行应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进行了变更。但2008年2月19日,马某又收到工行王府井支行的还款通知函,要求马某继续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马某认为,马某既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亦未使用贷款,由马某继续偿还贷款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解除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中地公司停止以马某名义向工行王府井支行偿还贷款。

工行王府井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为购买华普花园C座X号房屋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事属实,工行王府井支行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对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马某在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前,无权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地公司作为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为马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免除马某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工行王府井支行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中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地公司在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是保证人,且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是否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马某与中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约定马某向中地公司购买华普花园C座X号房屋,预售契约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0年9月18日,马某作为借款人、工行王府井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某向工行王府井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华普花园C座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双方商定,自2000年10月18日起,马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马某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8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8585.93元,共240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发放后,马某与售房者对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日,工行王府井支行与中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地公司为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9月17日,中地公司收取马某活期存折一张,用于自2002年9月起由中地公司支付华普花园C座X号房屋按揭还款。2003年1月9日,因马某与中地公司在履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调解书解除了马某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并约定由中地公司退还马某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地公司认可已收到工行王府井支行以马某名义划入该公司账户的购房款x元,亦认可马某与该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只解决了购房首付款及经济损失赔偿部分的争议,该公司并未全额退还购房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须符合以下条件: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延迟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债务、根本违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据以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理由为购房合同解除,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马某与售房者对该房产权属发生纠纷,不影响该合同履行,故马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工行王府井支行已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并无违约行为,马某亦未提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之理由,故该院对马某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马某要求中地公司停止以其名义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中地房地产系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代马某偿还借款是基于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且该行为对马某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权利并无损害,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为借款合同纠纷,马某与中地公司因解除购房合同所产生返还财产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合同的借款人变更为中地公司;3、中地公司停止以马某名义偿还贷款,改用自己名义还款,或者将未偿还工行王府井支行的贷款一次性交由马某还款;4、工行王府井支行和中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马某与中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为房产权属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所谓房产权属纠纷,是指因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确、存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所涉马某与中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系由于中地公司迟延交房,马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此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此错误的事实认定并引用借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权属发生纠纷,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的约定判令借款合同不得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正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请求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没有据此判令解除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而是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己经无法实现。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也不能对抗此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应当支持马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马某既未取得购房贷款、也未拥有房屋产权,购房贷款和房屋拍卖价款都交给了中地公司,由其按月偿还贷款。因此,购房合同解除后中地公司已经成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也应当做出变更。另外,工行王府井支行知晓房屋己被拍卖,且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还款账号的变更手续,因此应当视为工行王府井支行同意此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以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

工行王府井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的上诉人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马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2000年王府井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工行王府井支行与马某签订的2000年王府井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马某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华普花园C座X号财产全部权利抵押给工行王府井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地公司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马某与中地公司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和解,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鉴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马某与工行王府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马某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被解除,马某无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所以中地公司不应以马某的名义偿还工行王府井支行的贷款。马某要求中地公司停止以马某名义偿还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变更为中地公司,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行王府井支行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因解除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马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00年王府井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以马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还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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