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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街X号20C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申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日,万某某和刘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刘某品牌加盟专卖店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万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双方的合作还可以,万某某经营的还不错。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书。万某某为了长期经营刘某公司的品牌,完全按照其要求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扩大宣传,下大功夫进行经营。刘某公司看到万某某在回龙观地区打开了市场,就想自己经营。刘某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万某某经营的区域内自己开了一家专卖店,与万某某所开的店铺相距仅400多米。刘某公司还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再向万某某供货,导致万某某根本无法经营,最后刘某公司解除了和万某某的合同。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书,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万某某未售完的货物价值4000元,退还货架款7756元,为万某某开具销售货物的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万某某所依据的2009年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协议书系其以非法方式取得,刘某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上述协议。万某某在该协议第十五条手书部分的内容,未经刘某公司盖章确认。2009年4月10日,万某某签订的收条确认,其已收回合同保证金,货款两清,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加盟协议可供执行。刘某公司未再与万某某签约,是因为其不符合加盟条件,其未能提供其合法租赁房屋的有效证明文件,更未提供这一房屋租赁合法的纳税证明。综上所述,万某某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2008年4月1日,刘某公司(甲方)与万某某(乙方)签订《北京刘某品牌加盟专卖店合同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谜底”服饰专卖店;乙方经甲方同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开设面积60平方米的专卖店,销售甲方供应的品牌服饰系列产品;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店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租赁合同,专卖店面积要求为:A级市场(省会城市)专卖店80平方米,专柜60平方米,B级市场(地级市)专卖店70平方米,专柜50平方米,C级市场(县级市)专卖店50平方米,专柜50平方米;乙方选择配货制供货方式,享有零售价4.8折的价格进货,且进全款全配,可享受首批20%的换货率;形象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架、衣架、模特由公司统一配发,费用由乙方承担;加盟保证: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必须交纳x元作为乙方专营权益保证金及3000元品牌加盟金(此款不退),合同期满或终止,在甲方确定乙方没有欠款及违约的情况下,将保证金归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经甲方通知未在规定期内纠正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及时采取行动或没有采取行动,均不得解释为甲方放弃任何合同权利;合同期满,乙方想退出品牌经营,可提前1个季度提出申请,3个月后甲方在乙方没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条件下,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外,加盟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3月31日,万某某向刘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x元,加盟金3000元。2008年4月,刘某公司向万某某配发了货架,万某某交纳费用7756元。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万某某认可上述货架是其从刘某公司购买的。

上述加盟合同书签订之前的2008年3月10日,万某某的丈夫周开平(乙方)与杨永东(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花园X号底商,使用面积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租金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为x元,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为x元,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为x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6个月的房租x元,以后每6个月预付租金1次;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交纳保证金5000元,作为正常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正常终止时,如乙方未发生违约事宜,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或抵作租金。此外,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周开平分2次向杨永东交纳了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的租金x元。

2008年6月2日,周开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米蒂斯服装服饰店,万某某与周开平在承租杨永东的房屋内进行经营。周开平承租房屋后,万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8年12月30日,万某某与刘某公司又签订《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须具有国家政府机关批文认可的经营场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房屋租赁合同,须有2年以上品牌女装的经营经验,具有完善的管理能力和充足的资金运作能力,乙方店铺面积不少于:A级市场(省会城市)专卖店80平方米,专柜60平方米,B级市场(地级市)专卖店70平方米,专柜50平方米,C级市场(县级市)专卖店50平方米,专柜50平方米,乙方须有不少于x元的专项经营资金,以上加盟条件有任何一项没有达到的,甲方将不给予授权及经营区保护;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保证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开第二家专卖店(经营区域视具体情况,可以是区、镇、街道或大型商场等)(第九条第二项);乙方将经营权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的,甲方对乙方无须警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及时采取行动或没有采取行动,均不得解释为甲方放弃任何协议权利;补充条款:1、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终止合同,停止给乙方供货,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以乙方上年的经营利润总额为基数,以现金的方式双倍补偿乙方,2、本协议中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经营区域”解释为,以乙方经营的专卖店为半径5公里范围内,3、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x元(第十五条)。此外,品牌加盟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第十五条内容为万某某本人手书。

2009年3月20日,刘某公司为万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回龙观加盟商万某某未达到我公司的提货要求,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其加盟资格,并于2009年2月15日停止向其供货,回龙观3月18日新开的另一谜底店(回龙观华联旁边)为我公司自营店铺,与万某某无关。2009年4月1日,周开平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对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花园小区X号楼底商北京米蒂斯服装服饰店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保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了清点,并出具(2009)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清点记录载明北京米蒂斯服装服饰店内的衣物共计39件。万某某提交了上述39件衣物的价格牌,证明衣物价值共计4000元。2009年4月10日,周开平代万某某为刘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合同保证金x元,现与刘某公司货款两清,再无账务往来。

本案一审庭审中,万某某提交经营期间的进货退货单,证明其进货x元,退货x元。对进退货金额,刘某公司表示认可,但该公司未为万某某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万某某与刘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万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书,刘某公司认为万某某非法取得协议书文本,自行添加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的内容,应属无效。刘某公司员工张晓菊虽出庭对刘某公司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因张晓菊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刘某公司主张的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在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万某某提交的刘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刘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提出取消万某某的加盟资格,并于2009年2月15日停止向万某某供货,而万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刘某公司提出异议,且2009年4月10日刘某公司退给万某某保证金后,万某某明确确认双方货款两清,再无账务往来,据此亦表明万某某对刘某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协议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加盟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以刘某公司停止向万某某供货的时间为准。加盟协议解除后,刘某公司在回龙观地区另开店铺并不违反加盟协议书的约定,未构成违约,故万某某以刘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刘某公司退回未售完货物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清点存货时间在前,而后其确认与刘某公司货款已两清,故该院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刘某公司退还货架款7756元的诉讼请求,因加盟协议未对货架处理问题进行约定,且万某某已实际进行过使用,故该院亦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刘某公司出具销售货物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公司向万某某实际出售了货物,开具发票系该公司的附随义务,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某某与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书于2009年2月15日解除;二、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万某某开具所销售货物金额x元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后,万某某认真履行了该协议,可是刘某公司严重违约,完全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万某某是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鉴于刘某公司严重违约不给提供服装,取消加盟品牌资格,导致万某某根本无法经营,无奈之下万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所以,万某某起诉后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的时间才是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从2009年2月15日予以解除品牌加盟协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加盟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即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协议解除应采取合同方式,所以也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必须明确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解除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采取推定方式。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明显曲解事实,且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及合同法原理矛盾。2、刘某公司始终不认可该合同的存在,认为该合同是万某某非法取得。既然刘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存在,协商解除的基础就不存在,协商的一方当事人也就不存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也没有协商的对象,所以根本不存在协商解除的问题。3、刘某公司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该合同解除方式是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即毁约。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此举也被称为根本违约。本案中,刘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称:“因回龙观加盟商万某某未达到我公司提货要求,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万某某加盟资格,并于2009年2月15日停止向其供货。回龙观3月18日新开的另一谜底店(回龙观华联旁边)为我公司自营店铺,与万某某无关。”但刘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某某未达到公司提货要求,实际上,万某某是完全达到提货要求的,况且2008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刘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即以万某某未达到提货要求为由取消万某某加盟资格,明显不合逻辑。取消加盟资格后又供货到2009年2月15日,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刘某公司解除该加盟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除方式,属于违约解除。4、2009年4月10日的收条仅仅是一份结算凭证,更不能认为是双方协商解除。万某某在继续经营无望的情况下,只好和刘某公司将货款结清。就该收条本身而言,万某某之所以收回该项合同保证金,完全是因为刘某公司违约在先,万某某为了避免自身更大损失而为。该收条中“货款两清,再无账务往来”一句,其“货款”与“账务”二句实为合同双方进货回款之商业程序,而并无万某某不追究刘某公司违约责任的含义存在。一审法院以刘某公司违约数月后的一张合同保证金收条武断的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实无事实依据可言,更何况该收条非万某某所书写。三、一审法院认为以“刘某公司取消万某某的加盟资格,并于2009年2月15日停止向其供货。万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刘某公司提出异议”来认定是协商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万某某立即起诉刘某公司就是最好的异议。首先,刘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万某某提出异议不是万某某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万某某只要证明刘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就行了,况且万某某一直在要求刘某公司履行合同,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万某某2008年度经营状况良好,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才于2008年12月30日与刘某公司续签了2009年度加盟协议。刘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万某某的加盟资格已经违约,停止供货更是违约,还近距离重新开店。在此情况下,万某某无任何理由放弃追究刘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万某某无任何违约行为。基于刘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万某某在完全绝望的情况下,2009年4月1日首先进行了公证,准备进行诉讼,2009年4月就起诉了刘某公司,万某某不会和刘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放弃自己的权利。四、刘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某某因刘某公司取消其加盟资格,停止供货,并在距离万某某店铺仅数百米之遥开设另一家经营相同商品的厂家直营店的一系列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致使继续经营已无可能,因此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刘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刘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可见,刘某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刘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万某某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万某某不公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二、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三、刘某公司赔偿万某某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退还货架款3000元;四、诉讼费由刘某公司承担。

刘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公司与万某某2008年4月签订加盟合同后,由于万某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加盟条件,还于2008年11月私自在经营的店铺外张贴转让公告,所以刘某公司未与万某某签订2009年的加盟合同。万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009年加盟合同是万某某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并且没有得到刘某公司的认可。万某某2009年4月10日为刘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刘某公司2009年3月20日向万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说明2009年的加盟合同实际是不存在的。刘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某某与刘某公司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新的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刘某公司关于其未与万某某签订2009年的加盟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中的约定,刘某公司授权万某某经营的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刘某公司保证不在万某某经营区域内开第二家专卖店,而刘某公司2009年3月20日为万某某出具的证明表明,刘某公司单方表示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万某某的加盟资格,并于2009年2月15日停止向其供货,刘某公司还于2009年3月18日在万某某经营区域内新开了另一家自营专卖店。刘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万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周开平代万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仅载明万某某收到合同保证金,且与刘某公司货款两清再无帐务往来,没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加盟协议不当。万某某要求刘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还要求刘某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万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刘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要求刘某公司退还货架款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货架是万某某在与刘某公司签约之初从刘某公司购买的,且万某某已对货架进行过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加盟合同书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货架处理问题作出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解除万某某与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协议书》;

四、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某违约金人民币五万某;

五、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九元,由万某某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某七十八元,由万某某负担五千零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刘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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