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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某某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20时许,在汤阴县X乡X村黄某乙家,黄某乙与郑某堂因琐事引发打架,郑某某上前劝架,被黄某乙打翻。2008年5月23日,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作出汤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乙给予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郑某某受伤后自2007年9月13日至15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39.5元,其中案外人郑某堂为郑某某垫付400元,该款黄某乙已给付郑某堂。出院证记载:1、外伤性腰痛;2、头痛头晕。行抗炎对症治疗后自动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08年10月19日郑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做CT花费150元,2008年10月28日做核磁共振花费230元。2007年11月16日郑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40元,2007年11月19日花西药费27.6元。2008年10月19日郑某某在汤阴县X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7元。郑某某称在马投涧乡X村西街南区卫生室治疗花费694.5元,提供了该诊所的处方。郑某某称在王佐村卫生室治疗花费871元,提供了该诊所签章的药费数额证明。郑某某称在马投涧乡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90元,提供了该诊所的处方。黄某乙对郑某某所提供的上述三个卫生室(所)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郑某某未提供诊断证明及正式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故对郑某某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黄某乙辩称经中间人调解,其已赔偿了郑某某各项费用,郑某某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为此黄某乙申请证人郑某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经其调解,黄某乙赔偿郑某某、郑某堂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700元,因为郑某某住院的费用是郑某堂垫付的,赔偿款交给郑某堂,由郑某堂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调解结束后,郑某某、郑某堂不再追究黄某乙的任何经济责任。对此郑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调解是黄某乙和郑某堂之间的,郑某某未得到赔偿,也没有参与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打伤郑某某,有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所作汤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可认定,黄某乙应对郑某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郑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819.5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6元、在韩庄乡卫生院药费医疗费7元,共计894.1元,应予以支持。郑某某2007年9月13日至15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出院证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故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应酌定为15天,标准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计算,日均10.55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58.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郑某某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关于交通费应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40.6元。对郑某堂为郑某某垫付的400元医疗费,黄某乙已给付郑某堂,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下欠940.6元,黄某乙应予以赔偿。对郑某某要求上述费用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郑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郑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要求黄某乙赔偿其在马投涧乡X村西街南区卫生室治疗、在王佐村卫生室治疗及在马投涧乡X村卫生所治疗所花医疗费,黄某乙不予认可,郑某某未提供诊断证明及正式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故对郑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某乙所辩,经中间人调解,其已赔偿了郑某某各项费用,郑某某已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之主张,虽提供了证人郑某生出庭作证,但郑某某不予认可,且郑某某、黄某乙双方并未签定书面调解协议,黄某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894.1元、误工费158.25元、护理费158.2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1340.6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400元,下欠940.6元,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郑某某在卫生室治疗是被上诉人黄某乙为节省开支,让郑某堂做工作的情况下才回村卫生室治疗的,该治疗费用应认定为赔偿金额。2、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偏低。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诉讼前上诉人黄某乙已与郑某某达成了调解,上诉人黄某乙赔偿了郑某某400元钱,郑某某已放弃了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应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郑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致郑某某受伤事实清楚,黄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上诉主张本案在诉讼前双方已达成调解,郑某某已放弃了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对此,郑某某不予认可,同时因黄某乙未提供相关的调解协议予以印证,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马投涧乡X村西街南区、王佐村卫生室及马投涧乡X村卫生室所出具的处方笺,因不是医疗费正式结算凭证,并不能明确证明郑某某在卫生室所实际治疗而支出费用的事实,故郑某某上诉主张处方也应作为医疗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郑某某本身的身体状况等,对郑某某因受伤住院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所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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