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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盛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九远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经济贸易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鹏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168-X号信德中心东翼29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鹏盛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成都九远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原成都市锦江区水产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长清,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都市公寓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告成都九远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远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9日、2001年2月22日、2003年10月17日、2004年5月3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友秋、李某乙(仅参加了第一次、第四次和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九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钟长清,经贸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之一成都市锦江区水产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2004年4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了鹏盛公司对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盛公司诉称,经营部于1996年起与鹏盛公司建立了购销鸡副产品的贸易关系,截止1997年6月底累计拖欠鹏盛公司货款850余万元。其后,鹏盛公司又应经营部的要求供货,经营部陆续支付货款。1997年10月1日,双方为稳定供销渠道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冻肉贸易供销协议。鹏盛公司供货后,经营部却拖欠货款,目前已达450余万元。经营部系成都市锦江区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后与成都市锦江区糖酒公司转制、合并成立九远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转制后的九远公司承担,而水产公司是由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委,后其职能在机构改革中划归经贸局)开办的,实际无自有资金,经贸局应在对水产公司投资80万元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九远公司、经贸局立即连带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略)。1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九远公司辩称,鹏盛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认可鹏盛公司单方提出的发货数量、货物单价以及结算金额,经营部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争议的是代销关系,不是购销关系,仓租费、人工费、铁路X路费应由鹏盛公司承担;九远公司虽是经营部的组建单位,但经营部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经贸局辩称,九远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经贸局并非开办单位,其经营状况与经贸局无关,经贸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水产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3、成都市锦江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委员会分别下达的(1997)X号、(1998)X号《关于同意锦江区第一饮食公司(水产公司)、锦江区糖酒公司转制、合并组建“九远公司”的批复》及九远公司设立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4、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下达的(2001)X号《关于实施<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5、经营部及水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及鹏盛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鹏盛公司向经营部发货的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3、鹏盛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4、九远公司与经贸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争议问题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鹏盛公司为证明1997年7月至1998年11月19日,经营部累计应付货款人民币(略)元、运费(略)。48元及港币(略)元,已付货款人民币(略)元、港币(略)。78元,扣除让利30万元,故经营部仍欠货款人民币(略)。38元、港币(略)。22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略)。15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7月22日至1998年5月30日,经营部发给鹏盛公司的“传真函”共14份,载明了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5月29日经营部收货的车号、品种及数量。其中传真函2、5-8有附件。

2、1997年10月18日,经营部出具给鹏盛公司的“收货单”,载明了1997年9月经营部收货的车号、品种及数量。

3、1997年8月7日、8月27日及9月1日的“传真函”三份,载明了发货车号、品种及数量等内容,其中两份署名为“刘”。

4、1997年8月20日的“传真函”一份,载明了发货车号、品种、单价及数量等内容,署名为“刘”。

5、1998年4月25日至1998年7月20日的铁路“货票”8份,载明的托运人为东莞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收货人分别为成都市肉联厂、成都市肉联厂(1-3)曹某。

6、1997年9月22日,经营部发给鹏盛公司的“传真函”,载明了(略)爪等8个鸡副品种的单价,并注明“请李某生过目,能否适当作些调整”。

7、鹏盛公司的供货、收款清单及统计表各一份,附件为分清单6份及明细清单10份。

被告九远公司为证明经营部于1997年7月22日至1997年9月已付货款(略)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997年7月31日至1997年9月22日的“电汇凭证”及署名为“刘连和”、“刘生”、“刘”的收条若干份。

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货物单价问题,本院于2001年4月11日书面委托成都市物价局协助查询1997年和1998年的鸡副产品的市场指导价及到岸价,后又委托对1997年和1998年成都的鸡副产品的市场价及到岸价在查询后进行鉴定。2001年11月20日和2002年4月19日,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出具了成价鉴字(2001)X号“关于对冷冻鸡爪、鸡副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对鉴定标的在成都市1997年和1998年的市场中准价格以及到岸价格作出了结论。2002年12月26日,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对成价鉴(2001)X号结论书提出异议的复函”,载明:此鉴定结论所指价格应为成都市场批发企业进货价格,其到岸价格不完全准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7月22日,鹏盛公司给经营部的传真函,载明:至1997年6月底止,经营部仍欠鹏盛公司货款(略)元,鹏盛公司与经营部共同盖章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14份传真函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确认,陈述一致的事实为:传真函1第一行载明的“(略)爪”的级别是A级小爪;传真函2载明的“1279”的级别是A级小爪;传真函4载明的“杂翅”是指563杂翅,“尖”是指1279尖,“鸡君”即香港所称的鸡肾,价格是每吨(略)元;传真函5载明的“413大爪”的级别是B级;传真函9载明的“1109爪”应为1009爪;传真函11载明的“(略)尖”的级别是大翅尖,每吨7500元;传真函14载明的“0631腿”的级别是B级小鸡腿,每吨7000元。3、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实际交货地在成都市。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

庭审中,九远公司对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中经营部盖章确认的函件无异议,但对传真函2、6-9、11、14上鹏盛公司业务员李某乙添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内容是鹏盛公司在收到传真后自行添加和改动的,未经经营部盖章确认。对传真函2、5-8的附件有异议,认为是鹏盛公司单方出具的,经营部未盖章确认,且鹏盛公司未举出合同、发货依据等相关依据印证;对证据材料3、4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谁出具的,也不能证明鹏盛公司与其有关;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铁路货票上载明的托运人并非鹏盛公司,不能证明是鹏盛公司向经营部发了货;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鹏盛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和价格无依据,经营部的已付货款也不止鹏盛公司承认的金额,运费也不应由经营部承担,30万元不是让利,而是经营部代鹏盛公司付的冻存费,应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理由为鉴定的依据和理由错误,鉴定机构未到海关查证鹏盛公司进口鸡副产品的成本价,也未向当时成都的经销商调查价格情况,故得出的结论高于当时成都的销售价格。而且,成都的鸡副产品销售价格也不能推算出美国鸡副产品的到岸价格,故申请重新鉴定。鹏盛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九远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面载明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不能证明是鹏盛公司收取了货款。本院认为,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中的传真函2、6-9、11、14上鹏盛公司业务员李某乙添加的内容,由于系鹏盛公司收到传真函后自行添加和改动,未经经营部盖章确认,在经营部否认的情况下,鹏盛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如合同、铁路货票等予以印证,故对传真函上鹏盛公司业务员李某乙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由于经营部已盖章确认,故予以采信。鹏盛公司所主张传真函2、5-8的附件,由于未经经营部盖章确认,在经营部否认的情况下,鹏盛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如合同、铁路货票等予以印证,不能证明鹏盛公司向经营部的发货情况,故不予采信;同理,对证据材料3、4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载明的托运人并非鹏盛公司,鹏盛公司未举出相关托运合同,其虽持有货票原件,但并不能由此推定鹏盛公司即托运人,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证据材料6载明“请李某生过目,能否适当作些调整”,可见经营部并未确认上述价格即双方的结算价,且仅为1997年9月的价格,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价不准确,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的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除非对方承认,否则鹏盛公司应举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九远公司所举电汇凭证和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载明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付款用途也并非货款,不能证明经营部将上述金额的货款支付给了鹏盛公司,故不予采信,对鹏盛公司主张的经营部已付货款的部分予以采信。九远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鹏盛公司的鸡副产品进口价格与本案需要确定的销售价格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对鉴定结论书中关于市场中准价格的结论予以采信,对九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同时,因成都并非口岸,到岸价格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不予采信。

三、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鹏盛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10月1日,鹏盛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冻肉贸易供销协议”,载明;所供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期由双方另行签署详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2、1996年5月11日的统计表。

3、1998年10月25日,经营部的传真函,载明:鹏盛公司却单方面停止供货,要求清盘。使我公司雪上加霜,亏损不断扩大。

4、1997年10月5日和1998年,经营部的传真函共5页。

被告经营部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都是代销合同关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5月2日,鹏盛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约”。

2、1997年9月,经营部收货的清单共8页。

3、1997年11月3日,经营部收货的清单共6页。

4、1998年1月20日,经营部收货的清单共8页。

5、1997年9月4日,鹏盛公司发给经营部的传真,载明:现把7月以来的发货传真,请核对价格。如有些品种的价格相差太远的话,请来电,我会适当地调整。

6、1997年9月22日,经营部发给鹏盛公司的“传真函”,载明了(略)爪等8个鸡副品种的单价,并注明“请李某生过目,能否适当作些调整”。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1997年6月以前,鹏盛公司与经营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九远公司对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存着买卖和代销关系;鹏盛公司对九远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鹏盛公司仅作出了在价格上让步的承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代销关系。本院认为,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与其在争议问题2中所举证据材料2、3印证,证明鹏盛公司与经营部就买卖标的以及数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九远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经营部曾某价格问题与鹏盛公司协商,而不能证明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鹏盛公司与经营部于1996年起建立了买卖鸡副产品的贸易关系。截止1997年6月底,经营部累计拖欠鹏盛公司货款(略)元。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鹏盛公司又陆续向经营部供货,实际交货地在成都市,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营部收货后,以14份传真函和一份收货单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传真函1第一行载明的“(略)爪”的级别是A级小爪;传真函2载明的“1279”的级别是A级小爪;传真函4载明的“杂翅”是指563杂翅,“尖”是指1279尖,“鸡君”即香港所称的鸡肾,价格是每吨(略)元;传真函5载明的“413大爪”的级别是B级;传真函9载明的“1109爪”应为1009爪;传真函11载明的“(略)尖”的级别是大翅尖,每吨7500元;传真函14载明的“0631腿”的级别是B级小鸡腿,每吨7000元。由于双方对价格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委托认证中心鉴定出成都市1997年和1998年的冷冻鸡爪、鸡副产品的市场中准价格。根据该价格以及本院采信的鹏盛公司的发货数量计算,鹏盛公司发货价值共计(略)。63元(详见判决书附页),加上1997年6月以前的应收货款(略)元,经营部应付货款共计(略)。63元;经营部收货后,共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港币(略)。78元。

二、经营部、水产公司及商委的设立、变更及终止情况:经营部于1994年4月22日成立,系水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商档案中载明的注册资金为40万元。水产公司于1994年1月1日成立,上级主管部门为商委,工商档案中载明的注册资金为80万元。2004年4月28日,成都市锦江工商局以(2004)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1998年8月,水产公司与糖酒公司转制、合并组建了九远公司,水产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2001年9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委、区政府以(2001)X号文将商委的职能划归经贸局。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鹏盛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在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九远公司、经贸局的住所地均在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在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上涉及一个国家不同法域的问题,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货物的实际交货地在成都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二、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于1997年至1998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四年,鹏盛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0年1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标的与数量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最主要条款。鹏盛公司举证证明了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其向经营部供货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未约定价格,但价格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双方可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九远公司主张鹏盛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是代销关系,但未提出经营部收取了鹏盛公司的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九远公司关于未约定价格,从而证明双方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责任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现有证据,经营部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30万元的冻存费问题,九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营部已代鹏盛公司支付,故对其关于应从已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运费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运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是鹏盛公司,故应由鹏盛公司自行负担运费,对鹏盛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工商档案中载明经营部有注册资金40万元,水产公司有注册资金80万元(集资单位为锦江区第一饮食公司和水产公司),故鹏盛公司关于水产公司是商委开办的无自有资金的皮包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水产公司即现九远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鹏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商委是水产公司的开办单位且投资不实,故鹏盛公司要求九远公司、经贸局连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鹏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9739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已由鹏盛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鹏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鹏盛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九远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经贸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苹

代理审判员曾某

代理审判员万鹏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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