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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X号紫金宾馆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艺公司)、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高某向蓝艺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头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产和夫妻共同所需。借款时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高某、陈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

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高某与蓝艺公司开始合作。2007年2月高某将蓝艺公司的200万元支票投到股市中,因投资不当股票被套。高某同意与陈某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不同意蓝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从未向蓝艺公司借款,不存在与高某共同借款的合意和行为。蓝艺公司所提供的借条由高某一人签署,没有陈某某的签字,亦无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内容,未对借款用途有任何约定。陈某某与高某长期分居,对于借款全然不知,该笔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曾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崇文区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在离婚诉状及协议中均未涉及该笔借款。蓝艺公司所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座落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头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产和共同生活所需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房产首付及银行按揭在借款前就已办理完毕,且全部用陈某某个人的银行卡支付。此外家庭消费不可能出现几百万元的支出。蓝艺公司与高某是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具有利害关系,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异议,蓝艺公司与高某实属恶意串通,以达到从陈某某个人处分割财产的目的。根据借条显示该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但出具借条系高某个人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的正常范围,效力不及于陈某某。综上,陈某某不同意蓝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高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2007年12月15日高某为蓝艺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借期三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高某签字。2008年9月10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在高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有以下内容:“……从2005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后高某撤诉。2008年12月18日高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

另查:2007年6月24日,高某与陈某某作为买受人与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高某、陈某某购买由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x元。同日,陈某某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以刷卡划款的形式向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某、高某出具了发票。2007年9月3日,陈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向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70万元。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某、高某出具了发票。

该案在审理中,蓝艺公司称其与高某系业务伙伴,2007年7月,蓝艺公司发现本应在2008年1月前由高某打入其账户的200万元业务款项一直未结回。2007年12月,蓝艺公司要求高某出具借条。高某对于蓝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高某表示其将200万元业务款结回后入到德正永嘉装饰公司账户上,其分二笔将200万元以支票形式划入中信建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母亲曾薇的账户中用于购买股票。在将上述款项划入曾薇账户2个月后将借款事实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对于蓝艺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高某并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高某及陈某某申请法院到中信建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曾薇账户的存取对账单中2007年2月15日一笔发生金额为x元,业务标志为支票划转存,2007年3月23日一笔发生金额为x.7元,业务标志为转账支票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离婚协议书、起诉状、查询存款回执、存取对账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高某出具借条时尚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虽然该欠款以借条的形式所表现,但根据蓝艺公司及高某的陈某该欠款实质为高某将业务款截留并用于其母亲曾薇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且在高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写明“双方从2005年6月分居至今”,故不能证明高某在出具借条时其与陈某某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高某亦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得到陈某某的追认。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现蓝艺公司要求高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蓝艺公司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蓝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欠款实质为高某将业务款截留并用于其母亲曾薇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在高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写明双方从2005年6月分居至今,故不能证明高某在出具借条时其与陈某某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高某亦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得到陈某某的追认”为由,认定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严重歪曲案件基本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高某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得到陈某某的追认为由,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帮助陈某某推卸举证义务,颠倒举证责任的做法,该认定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蓝艺公司认为,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蓝艺公司的20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高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高某、陈某某承担。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钱是高某借的,但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陈某某不知道,陈某某确实知道,这钱确实是一部分用于家庭了,买房也用了一部分,一部分股票跌了,这种情况下让高某一个人承担债务是错误的。高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与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与高某负担。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艺公司、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蓝艺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不合理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原则性规定,作出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三、蓝艺公司、高某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以达到从陈某某处分割财产的不正当目的。四、蓝艺公司、高某不能就借款真实存在及借款与陈某某有关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艺公司、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高某于2007年12月15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高某出具借条时尚处于其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高某2008年9月10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写明其与陈某某“从2005年6月分居至今”,且根据蓝艺公司和高某在本案审理中的陈某,高某将蓝艺公司的业务款项200万元截留并以支票形式划入其母曾薇的帐户中用于购买股票,而在本案审理期间,蓝艺公司和高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与高某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得到陈某某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无不当。蓝艺公司和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由蓝艺公司、高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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