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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汉刑初字第113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农民。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200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玲出庭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自行车外出闲耍,当其行至广汉市X乡X村八社“海华”加油站旁时,见到独自骑自行车下斑回家的被害人罗xx,便尾随罗身后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当罗xx行至“海华”加油站旁一机耕道上时,被告人蒋某某上前将其强行拦住,威胁罗“不准叫,再叫就杀了你’’同时双手用力拉住罗的手臂,将其拖至路旁10余米远处的一个田埂边,被害人罗xx惊惶失措,连声求饶,并将自己身上仅有的90元观金交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得现金后,将罗xx按在田埂上,对其实施奸淫。后又抢得罗的两包饼干逃离现场。

当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又窜至广汉市X镇北海市场附近,尾随下班回家的赖xx行至北海市场旁一长满杂树的小道上,突然冲到赖的身后,用手臂将其脖子勒住,赖x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救命”。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手臂等部位咬伤,并强行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赖的腹部,对其实施了奸淫。在强奸过程中,周围群众听到赖xx的呼救声,及时报了警,被告人蒋某某被随即赶来的广汉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罗xx、赖xx的陈述,证实其被强奸的基本事实与起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钟某某、彭某某证实了被害人罗xx当晚在商店购买了两袋饼干回家的事实,与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案发后查获的两袋饼干相一致;证人莫某某证实在当晚案发现场听见有个女的呼喊“救命”,并向“110”报警;证人王某勇、刘某某等人证实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在北海市场旁的小道上将正在对被害人赖xx实施强暴的被告人蒋某某当场抓获;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强奸被害人罗xx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人精班,其DNA与被告人蒋某某相一致;4.被害人罗xx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强暴的人就是被告人蒋某某;5.还有被告人蒋某某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赖xx反抗时被损伤的照片、提取的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强奸被害人罗xx的事实予以认过,但否认构成了抢劫罪;对强奸被害人赖xx的事实予以否认,其陈述与赖的行为是嫖娼。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自行车外出闲逛,当行至广汉市X乡X村X路“海华”加油站旁时,见独自骑自行车下斑回家的被害人罗xx,便生恶意,随即尾随罗身后伺机作案。当罗xx行至“海华”加油站旁一机耕道上时,被告人蒋某某上前将其强行拦住,威胁罗“不准叫,再叫就杀了你’’同时双手用力拉住罗的手臂,将其拖至路旁10余米远处的一个田埂边,被害人罗xx惊惶失措,连声求饶,并将自己身上仅有的90元观金交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得现金后,将罗xx按在田埂上,对其实施奸淫。后又劫走罗的两包饼干逃离现场。

当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又窜至广汉市X镇北海市场附近,尾随下班回家的赖xx行至北海市场旁一长满杂树的小道上,突然冲到赖的身后,用手臂将其脖子勒住,赖x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救命”。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手臂等部位咬伤,并强行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赖的腹部,对其实施了奸淫。在强奸过程中,周围群众听到赖xx的呼救声,及时报了警,被告人蒋某某被随即赶来的广汉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在公安干警询问被告人蒋某某时,其跳楼致伤,经治疗后于2004年5月24日刑事拘留。

合法庭评议认为:公诉人就本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据此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辩解与被害人赖xx的行为是嫖娼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害人罗xx孤立无助,极具恐惶的情况下,逼迫交出钱财,且当即又对被害人罗xx实施强奸,应当认定其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获取了被害人罗xx的钱财。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获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还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否认其构成了抢劫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蒋某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何仕明

审判员邹海涛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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