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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保险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保险诈骗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丹、李东海、赵锦、刘义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2008年11月初,赵锦出资x元在郑州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豫x临),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丹、李东海、赵锦、刘义强携带汽油,到杞县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道路左侧,由刘义强驾驶豫x本田轿车故意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丹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被烧毁报废。刘义强以豫x本田车司机身份,汪某某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在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苏丹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骗取赔偿金x元。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同案犯苏丹、李东海、赵锦、刘义强的供述,分别证明经苏丹提议并组织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材料,证明处理该事故的经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上网在逃的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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