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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段某某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徐州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段某某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6日,李某甲、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李某乙不是苏x的车主,其无权主张返还该车辆;二、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李某乙明知李某甲开办的是汽车租赁(中介)公司,而委托李某甲将车辆对外进行租赁,李某甲提取租金的10%作为委托事务的报酬;三、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段某某承担租金、养路费滞纳金、违章罚款等共计x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段某某对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段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段某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均是在登记之前,并且李某甲从租金中提取10%的报酬也没有用到段某某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中。段某某对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经济与业务往来一概不知情;五、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李某甲、段某某均提供了明确的住址和电话,原审法院还采取公告送达,这是原审法院故意剥夺我方依法出庭应诉,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六、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向我方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一、本案一审时,李某乙向法院提交了苏x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李某乙;二、本案一审时,李某甲向法院提交了10份结算清单,从租金标准和租金结算方式,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甲应该付清所欠租金。同时李某乙提供了其与李某甲的谈话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证明李某甲拖欠李某乙租金10.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偿还租金、返还车辆以及对车辆进行修理和处理的事实。由此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中对于李某乙要求的养路费等未予支持,是因为双方约定养路费从租金中扣除,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以及李某甲自认的事实,确定租金、养路费滞纳金、违章罚款等合计x元是正确的;四、李某甲与段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苏x在两人结婚前就已经丢失,丧失控制。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车产生的费用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其他车辆在两人结婚之后产生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段某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以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11日,李某甲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徐州市云龙区兴达汽车中介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汽车中介等业务。李某乙与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乙自2006年起先后将其所有的苏x、苏x、苏x、苏x、苏x等车辆放在李某甲的服务中心由其对外出租,出租所得李某甲x%,其余归李某乙所有,双方约定养路费由李某甲代缴。2007年6月,双方按照约定对2007年6月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2007年9月,李某甲将苏x号车返还给李某乙。2008年3月,李某甲将苏x号车返还给李某乙。苏x号车于2007年9月丢失,因该车投保了盗抢险,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理赔。2008年6月25日,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段某某支付租金x元并返还苏x、苏x两辆汽车。原审期间,李某乙自行将苏x号车自实际控制该车辆的案外人周广武处拖回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李某乙的该撤诉请求予以准许。

另查明,李某甲与段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甲将李某乙的车辆对外出租,养路费由李某甲代缴,李某x%的比例提取租金后余款支付给李某乙。李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李某甲对李某乙主张的租金计算予以认可并承诺返还车辆,故可以认定双方系汽车租赁关系,李某甲应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

关于苏x号车的租金,李某甲辩称对该车辆的租金不应承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系李某甲为换回周磊抵押给周广武的帕萨特,而由李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周广武的,李某甲在将该车抵押给周广武时,未取得李某乙的同意,该抵押行为违反了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约定,直接侵害了李某乙的权益,故对李某乙请求支付该车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苏x号车的租金,李某甲辩称该车在出租给石文胜后未能收回,所以不应当承担该租金损失。由于该车的出租关系是建立在李某甲与石文胜之间,向石文胜追索该车及租金应为李某甲的义务,故对李某乙请求李某甲返还该车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苏x号车的租金,因该车丢失时间为2007年9月,故对该车丢失之前的租金李某甲应予支付。对苏x号车的租金请求,李某甲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苏x号车2007年7月、8月的租金,李某甲辩称系石文胜承租,也未能支付租金。该租金应由李某甲向石文胜进行追索,对李某乙请求支付该车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乙诉请的养路费及违章罚款,由于养路费双方约定李某甲自租金中代为缴纳,在已经支持了李某乙租金请求的情况下,对李某乙诉请的养路费不再支持,但是对于因此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应由李某甲承担。关于违章罚款,该款因在出租过程中产生,应由李某甲对出租过程中产生的违章费用予以承担,故对李某乙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乙主张的苏x号车的违章罚款中用来买烟托人办事的200元,苏x号车2006年9、10、11月的租金应为720元以及2007年6月结算后尚有500元租金未能支付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诉请的段某某承担责任问题,应以李某甲与段某某的结婚时间作为债务划分的时间点。2007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中苏x号车在两人婚前,李某甲即失去控制,故因该车产生的相关损失,段某某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李某乙苏x号车辆;二、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某乙租金x元、养路费滞纳金1991元、违章罚款6700元;三、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某乙租金x元,段某某对该x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根据李某乙诉状中提供的姓名,将李某甲的姓名表述为“李某宾”。本院复查期间,李某甲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记载其姓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乙是苏x号车辆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复查期间,李某甲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记载其姓名为李某甲,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乙诉状中提供的姓名,将李某甲的姓名表述为“李某宾”不妥,应予更正。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乙是苏x号车辆的车主予以认可,故李某甲应当返还李某乙的该涉案车辆。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合同性质问题,李某乙与李某甲口头协商,李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放在李某甲的服务中心由其对外出租,出租所得李某甲x%,其余归李某乙所有,双方约定养路费由李某甲代缴。这种一方提供租赁物,另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再行对外进行出租,出租所得双方按比例分配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双方认可的2007年6月对已经发生的租金进行结算的10份结算单据以及李某乙与李某甲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李某甲应当承担租金、养路费滞纳金、违章罚款等共计x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以李某甲、段某某结婚登记的日期作为时间节点,将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予以区分,判决段某某对x元的婚后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后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段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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