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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张铁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X镇紫竹居委会。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X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铁强于2011年4月28日对我院扣押罗某在众一工地的56-10型塔吊中15节标准节及附强2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财产系异议人张铁强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铁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扣押罗某所有的在众一工地上的56-10型塔吊,其中15节标准节及附强2套,螺杆120套为其租赁给被执行人罗某,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张铁强,本院应当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返还案外人张铁强。

申请执行人肖某辩称,异议人张铁强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在异议人张铁强与被执行人罗某签订的56-10型塔吊租赁协议中,只有标准节8节,螺杆64套,附强1套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其余56-10型塔吊标准节7节,螺杆56套,附强1套是异议人张铁强单方面写入协议的,没有被执行人罗某的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异议人张铁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两名,分别为向其林、王真。拟证明异议人张铁强与被执行人罗某除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出租给被执行人罗某56-10型塔吊标准节8节,螺杆64套,附强1套外,在2009年5月X号又租赁给被执行人罗某56-10型塔吊标准节7节,螺杆56套,附强1套,双方未就此签订租赁协议,但上述15节标准节等塔吊配件上均有异议人张铁强进行的红漆编号。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15节标准节等塔吊配件确有红漆编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铁强与被执行人罗某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执行人罗某向异议人张铁强租赁56-10型塔吊标准节8节,螺杆64套,附强1套。该租赁协议有双方签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异议人张铁强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在2009年5月18日被执行人罗某又向异议人张铁强租赁56-10型塔吊标准节7节,螺杆56套,附强1套,所有上述塔吊配件均有红漆编号,该租赁行为系两证明人经手并验收,但双方未就该租赁行为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因被执行人罗某未到场参加本次异议听证会,亦未对异议人张铁强提出的该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15节标准节等塔吊配件确有红漆编号。本院对异议人张铁强的2009年5月18日租赁给被执行人罗某56-10型塔吊标准节7节,螺杆56套,附强1套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肖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异议人张铁强与被执行人罗某在2009年3月26日及2009年5月18日两次塔吊配件租赁中,被执行人罗某共向异议人张铁强租赁塔吊标准节15节,螺杆120套,附强2套。异议人张铁强认为我院扣押被执行人罗某在众一工地的56-10型塔吊中15节标准节及附强2套、螺杆120套系异议人张铁强所有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张铁强所有的位于众一工地上56-10型塔吊中15节标准节及附强2套,螺杆120套的执行,并将上述财产退还异议人张铁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某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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