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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于2009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田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田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田某甲和被告田某乙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田××现已三周岁,长女田×雨现已七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经营了网络情缘网吧和鲁西肥牛火锅店,网络情缘网吧和鲁西肥牛火锅店经估算价值大约为80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性格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田×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同意离婚并非是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而是被告的无奈之举。被告所述与原告婚前交往较少,婚后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使用暴力,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出现裂痕主要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双方父母均反对其婚姻的情况下,说服父母而结婚成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为家庭和孩子倾注了大量心血,也为挽救婚姻做了很大努力,而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也有相互打闹现象,是双方的不冷静所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暴力现象。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原告有诸多过错,但被告不希望原告一错再错,也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利益,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一起改正缺点,消除双方婚后感情上的裂痕。二、为了不给原告增加负担,被告请求判决婚生子田××由被告抚养,延续田某血脉,婚生女田×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1、关于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系双职工,原告在民权县程庄中学任教,被告在民权县X乡劳动保障所任职。双方收入为一般家庭收入。家庭的生活开支主要靠原、被告的收入维持。2008年11月,原、被告为了改善生活环境,与王××共同出资经营了鲁西肥牛火锅城,以被告父母网吧作为抵押贷款10万元。原、被告又借款x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隐瞒了该债务);2、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根本不属于原、被告所有。鲁西肥牛火锅店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实际上该店是原、被告和另一合伙人王××共同出资经营,且该店是在网络情缘网吧的基础上开店经营。被告及被告家庭为火锅店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该店是用网络情缘网吧作为抵押在民权县X路邮政储蓄办理贷款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因为原、被告收入一般,日常无积蓄,而鲁西肥牛火锅店的总投资已近80万,除去合伙人王××投入的8万元,网吧的抵押贷款,其余的均是双方的借款。网络情缘网吧是2001年初,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父亲名义登记经营(原、被告尚未结婚),原、被告没有任何出资,该网吧的法定代表人是田×会。即使被告父母将来有给予被告分享的意愿,但那也是以后的事情,具体给予的份额是多少,也不明确。该网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2、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如何负担。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双方于2009年8月X号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2、证人闫××、苏×、聂××证言各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和打架,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存在暴力倾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协议离婚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校长宋××出具的证明一份;2、史××收取田某乙房租的收据两张;3、王××、王×证言各一份(附王××身份证复印件);4、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证明2份;5、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2009年1月7日销售单一份;6、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3张;7、存款凭单3份;8、田某乙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冰柜投放及借用协议一份、冷饮设备领料单1份;9、闫××证明一份(同第一组证据第二份);10、鲁西肥牛企业登记材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网络情缘网吧一直由原、被告夫妻二人投资、经营和收益,虽然登记业主不是原、被告夫妻二人,但从投资、经营和收益的情况,可以明确的看出,该网吧并不是登记业主的投资和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登记业主可以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本案不能因为网吧的登记业主不是原、被告夫妻二人,就否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鲁西肥牛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了鲁西肥牛火锅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1、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现有债务;2、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第1份离婚协议书是赌气签订的协议,被告的真实目的也是让原告早点回家,签这个协议也是开玩笑签订的。第2份证据,证人闫××是原告侄子,他当时也不在场,被告不认识证人苏×、聂××,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爱面子,两人吵架不可能让别人知道,双方偶尔有抬杠,但没有使用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通过原、被告去买电脑,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经营者。网吧平时签协议、购物、改装,都是网吧主管签订,写原告的名字也是一种心理抚慰,被告父亲都参与管理着,原告说法有些牵强。对其中第1、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史××出具收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被告参与网吧管理。第3份王××、王×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身份证号都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5份形式不合法,只证明原、被告购物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参与网吧经营管理,只是代办人员。第6、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目的。第8份不能证明被告参与网吧经营管理,只是代办人员。第9份闫××证明与事实不符,网吧老板不是原、被告。关于原、被告身份证的问题,原、被告2004年结婚,2004前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与本案无关。2001年初,当时原、被告未形成同居关系,由被告的父母出资开办网吧,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日常管理也是被告之父,原、被告只是偶尔代办近两年的一些事情。王××与王×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婚前财产无异议,婚后共同财产网吧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其它无异议。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仅是部分债务,田××应是1万,王××应是2万,闫××、李××、谢××三个人的不是共同债务,对谢××3万共同债务认可。对田××、赵××、原告的大娘这些债务认可,马××的也认可。

被告田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债务至今共计x元。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收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因房租及保证金借款x元。第三组证据:鲁西肥牛火锅店账目10页(复印件),证明该店由原、被告及合伙人王××共同出资经营,火锅店总投资近80万元。第四组证据:邮政储蓄借据一份,证明网吧抵押贷款10万元。第五组证据:网络情缘网吧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经营许可证、文化许可证、宽带业务使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网吧的负责人是田某会,网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六组证据: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七组证据:对程×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八组证据:对于××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六、七、八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暴力现象;鲁西肥牛火锅店是原、被告及合伙人王××共同出资经营,王××负责后厨及前厅管理,原、被告主要负责前厅管理,被告的父亲也参与管理火锅店;火锅店开业至今从未进行过分红;针对火锅店的经营管理权,另一合伙人王××同意让被告经营管理。第九组证据:对田××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十组证据:对尹××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十一组证据:对魏×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九、十、十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暴力现象;网吧负责人是田×会,网吧是2001年初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父亲名义登记经营,原、被告没有任何出资,网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家庭为原、被告作出很大帮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据清单中,老崔的6万认可,王××的2万认可,但还有2万没有写上,史××的5万认可,陈×的1万已还过,赵××的1万认可,田××的1万认可,但还另欠她1万,大娘7000认可,闫××所证明的借闫娜的2万也认可,马××3万认可,妈给借的李××6万认可,3万是借后邻姓杨的也认可,王××分红认可,他是陆续拿的钱有帐底,妈x元(5000加7000)也认可,田某乙爸借的杨××1万、刘×5000元、李××7000元、爸的2400元均不认可。火锅店房租不知道,对小清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小条在大账单中包含,中间借着还着,一直走着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如果房租交给房东了认可,没交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帐已经还清,不存在了。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营业执照上是田×会,但不能证明网吧是田×会的,因原、被告当时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是借田×会的身份证件办的营业执照,实际业主是原、被告。第六、七、八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是事实,被告答辩认可曾经打过原告,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调解时也认可打过原告,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九、十、十一组证据有异议,田×会是被告的父亲,尹××、魏×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原、被告为网吧投入了很大心血和资金,田×会并未投资。网吧抵押是为了借款,原告的哥也有钱在里面,如果这样就认为是管理业主的话,原告的哥也应该是业主,原告家人也在支持帮忙原、被告的事业,但不是合伙人。王××说的参与经营的事不是事实。原、被告经济上已经独立,都有工资,网吧都是原、被告工资和借别人的钱开办的,被告家人没有投入。

由于原、被告在庭审时就婚后共同债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结束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协商进行了确认,制作了共同债务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证据中婚前财产清单以及被告所举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债务清单、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以及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双方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证人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恩爱、尚好,与被告答辩状认可婚后感情出现裂痕相矛盾,违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协商确认、制作的共同债务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后婚约,2001年1月1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田××生于2006年12月4日,长女田×雨生于2002年9月4日。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8年有余,且生育两个子女,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和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7月18日以被告之父田×会为登记业主开办了网络情缘网吧,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网吧价值40万元。原、被告用网络情缘网吧的资产作抵押,以被告的父亲田×会的名义在民权邮政储蓄贷款10万元(已经偿还),并借用他人现金,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王××共同投资经营鲁西肥牛火锅店,原、被告及王××均认可王××投资额为12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鲁西肥牛火锅店价值50万元,目前,鲁西肥牛火锅店由原告经营,被告收取经营收入。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为借崔×6元、王××4万元、史××5万元、陈×1万元(已经偿还)、赵××1万元、田××1万元、田××7千元、闫××2万元、马××3万元、谢××x元(其中一笔7000元的已经偿还)、石××1万元(已经偿还,还本息x元)、田×会x元(已经偿还,还本息x元)、吕××10万元、田××9500元,偿还的部分为被告田某乙用鲁西肥牛火锅店的2009年9月至11月份的利润所付,原告田某甲认可。至今,原、被告仍有共同债务43.15万元没有偿还,具体为:王××4万元、赵××1万元、田××1万元、田××7千元、马××3万元、谢××9.5万元、崔×6万、史××5万、闫××2万元、吕××10万元、田××9500元。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整体衣柜1套、三组合沙发X组、饭桌1张、大凳子6把、4床被子、25寸电视1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1辆小鸟牌电动车、1台全自动洗衣机、1条白金项链、1条黄某项链。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田某乙认可双方感情破裂,且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均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酌定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田××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雨由原告抚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辆小鸟牌电动车和1条白金项链归原告田某甲所有;1台全自动洗衣机和1条黄某项链1条归被告田某乙所有。原告诉称的网络情缘网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所举第二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对网络情缘网吧进行了投资,并进行了经营管理,但网络情缘网吧登记业主为被告之父田×会,田×会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到庭陈述网络情缘网吧的投资经营情况,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该主张,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与合伙人王××共同投资经营的鲁西肥牛火锅店,原、被告各自享有19万元,各占38%的份额。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债务43.15万元,由于原告现在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帮助,适当多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以原告田某甲偿还总债务的45%、被告田某乙偿还总债务的55%较为适宜。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被告协商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本院酌定鲁西肥牛火锅店原、被告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田某甲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原告田某甲给付被告田某乙鲁西肥牛火锅店享有的份额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田×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整体衣柜1套、三组合沙发X组、饭桌1张、大凳子6把、4床被子、25寸电视1台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田某乙家中;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辆小鸟牌电动车和1条白金项链归原告田某甲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原告田某甲处。1台全自动洗衣机和1条黄某项链1条归被告田某乙所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田某乙处;

五、原、被告共有的鲁西肥牛火锅店份额由原告田某甲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西肥牛火锅店的一切经营手续移交给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田某乙鲁西肥牛火锅店享有的份额现金19万元;鲁西肥牛火锅店2009年12月以后至被告田某乙实际交付给原告田某甲期间的经营利润,由被告田某乙按利润的38%给付田某甲;

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共计43.15万元,原告田某甲偿还总债务的45%,被告田某乙偿还总债务的55%;

七、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田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王广潮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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