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低压锅炉厂职员,住(略)-X号362。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69你2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日,我购买了宝马车一辆(京H-x),并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额为60万元。2007年2月3日,我驾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撞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当时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人保丰台支公司也派人出了现场,并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虽然签订了确认书,人保丰台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我起诉,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人保丰台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分析测试报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张某某所述保险事故有伪造嫌疑,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6月2日,张某某在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宝马车(京H-x),并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的保,(保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额为60万元。2007年2月3日14时,这辆宝马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公里处,轿车撞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当时辽宁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而人保丰台支公司也派人出了现场(刘某武是当时的人保丰台支公司科长x),人保丰台支公司也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是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的保,人保丰台支公司曾经就车辆损失情况和张某某协商并确认过,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此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就一直保持沉默,从2007年以来拒不履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规定的义务。张某某无奈只有诉至法院。此案从2008年起诉,时至今日已经一年多之余。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临近判决时,人保丰台支公司在没经过法院委托并公正摇号的情况下,自己私下委托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分析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即单方面采信了这份报告,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张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丰台支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39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
人保丰台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张某某不能证实京x宝马车是否损毁及损毁情况,张某某提供的被烧毁车辆照片没有任何号牌标识,不能证明就是京x车,张某某对自己的索赔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二、张某某提供给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车辆识别代码金属板经委托鉴定,结论是没有任何过火痕迹,张某某诉称的京x车被烧毁事故不成立。三、张某某诉称的车牌号为京x的宝马车被烧毁一案至今缺乏证据支持,张某某应当证明事件的真伪,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保丰台支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张某某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分析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此外,公安机关至今未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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