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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许某某、徐州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梁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金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梁某与许某某、徐州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某、梁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申请再审称:1、许某某系金阳公司职工,是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因此许某某对外的行为是代表金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金阳公司,梁某应向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2、虽然许某某实际承建了永业二期X号楼并完成了X号楼的全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但许某某与金阳公司关于永业二期X号楼的转包没有合同约定,金阳公司应按照国家的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向许某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许某某没明确予以认可的永业二期X号楼图纸和没经过法庭质证的决算表确认金阳公司欠许某某6849.45元,并以此判令“徐州金阳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49.45元范围内对被告许某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由金阳公司对梁某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同许某某。

被申请人金阳公司辩称:许某某所说其行为是代表金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事实,我公司与许某某系转包关系,与梁某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欠许某某的6849.45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7月10日,梁某与许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许某某)乙(梁某)双方协商,现将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粉刷工程分包给乙方,……一、工程承包范围。二、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地下室算一层面积。三、工程付款方法:外粉、内粉完成一半付总款40%,外粉、内粉结束付总款40%,工程结束付总款10%,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审审理过程中,梁某变更诉讼请求给付欠款x元,扣除已付款x元,实际应付x元。

另查明,金阳公司是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的承建方,许某某与梁某系分包及再分包关系。许某某、梁某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劳务施工资质或劳动用人资格。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已交付使用。

原审庭审中,梁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0日施工协议;2、x%鼓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某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资质,许某某和金阳公司是分包关系,该工程从2006年年初即开始施工,由本案梁某进行承包,合同接近结束时即7月10日才补签的合同;3、永发房地产公司和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总承包人是金阳公司。经质证被告对梁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所诉总价款,被告对梁某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梁某、许某某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金阳公司提供设计院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图纸及决算表,用以证明尚欠许某某工程款6849.45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梁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判决许某某一次性给付梁某工程款x元。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49.45元范围内对许某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生效后,梁某申请法院执行,经执行金阳公司给付梁某工程款6849.45元。

本院认为,许某某、梁某虽然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及劳务施工资质,但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已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梁某请求参照二人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许某某系金阳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与梁某所签协议的行为是代表金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梁某应向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但金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从协议主体来看,协议的甲、乙双方是许某某与梁某,许某某的行为没有金阳公司授权,协议上也没有金阳公司的印章。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许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金阳公司对梁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金阳公司实欠许某某工程款6849.45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梁某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在再审申请中又表示有异议,系对原意见的反悔,且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问题表示“无法确认”,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阳公司实欠自己多少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金阳公司提供的永业世纪花园二期X号楼图纸及决算表判令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49.45元范围内对许某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许某某、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代理审判员宋会谱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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