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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万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系平谷区东方国际公寓X号楼X单元X号住户,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均由东方万杰公司负责。徐某拖欠2006年至2009年度的物业费,经多次催要徐某始终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给付2006年至2009年度的物业费2438.48元及滞纳金。一审庭审中,东方万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给付2006年至2009年9月的物业费2288.58元及滞纳金。

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徐某家烟道、厨房返味,徐某与东方万杰公司只签订了入住协议,没有签订正式的物业合同,根据入住协议,东方万杰公司也没有达到服务标准,卫生无人清理,车辆、人员进出小区无人管理,车辆乱放占用消防通道无人管理,自行车丢失无人管,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东方万杰公司未依规定给业主开会,东方万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业主不知情,物业人员未统一着装,收费仅出具收据而未出具发票,故不应含税金。综上,徐某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居住在平谷区东方国际公寓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建筑面积为89.88平方米。2005年12月8日,东方万杰公司与开发单位北京东方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东方万杰公司对东方国际公寓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1月26日,东方万杰公司、徐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多层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缴费时间为本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并约定可自逾期缴费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项的0.3%交纳违约金。2007年元月25日,因东方万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故与开发单位北京东方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东方万杰公司为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徐某拖欠东方万杰公司2006年至2009年9月的物业费未交纳。故东方万杰公司持诉求诉至法院。徐某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东方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庭审中,东方万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万杰公司受东方国际公寓开发商北京东方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东方万杰公司与徐某之间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万杰公司为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东方万杰公司、徐某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徐某在享受了东方万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给付东方万杰公司物业管理费用,现东方万杰公司要求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证明东方万杰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徐某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但应指出,东方万杰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应及时改进,提高服务标准。东方万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9月的物业费共计2288.58元。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方万杰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阐述,却仍然判决全额支付物业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一审判决中包括税金不正确。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东方万杰公司承担。

东方万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协议、物业费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万杰公司与徐某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东方万杰公司为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徐某应及时给付东方万杰公司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因此,东方万杰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含有税费于法无悖。徐某所称东方万杰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不好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二十二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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