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陈某、刘某、李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2000年3月14日、2003年12月12日、2005年5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罚款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某、三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刘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被告人肖某、陈某与“眼镜”、“长春”、“余小燕”、“海儿”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道洋洪菜场对面小巷里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赌博,按5%-10%不等的比例抽头,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共获利10万余元。赌场雇用被告人刘某、李某以及“毛昌”、“小全”、“小胖”等人(均另案处理)望风、抽头。其中,被告人肖某、李某参与4天,被告人陈某参与6天,被告人刘某参与5、6天。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D、E某证言;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刘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三某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