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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陶某诉芮某甲、芮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原告陶X

被告芮某甲

被告芮某乙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陶X诉被告芮某甲、芮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芮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陶X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芮某甲酒后驾驶豫L×号轿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芮某、芮X、张某死亡。被告芮某乙在明知被告芮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多次帮忙接送客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了交强险赔偿款外,被告人芮某甲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余的二被告拒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x元、停尸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74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芮某甲辩称:对本案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芮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6年),正在服刑,且已支付部分费用,现家庭困难,判决后很难执行。对于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已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赔偿,其它几项费用同意赔偿,具体数额依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芮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该案侵权人是芮某甲,而不是芮某乙,并且车辆所有人也是芮某甲,芮某乙是租用芮某甲的车,芮某乙未给芮某甲端酒和劝酒,芮某甲喝酒完全是个人行为。芮某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单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某乙的女儿因定于2009年1月13日出嫁,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芮某乙在裴城某饭店“待客”,同村村民芮某甲有车,芮某乙给芮某甲60元钱,让芮某甲为其接送客人。当晚被告芮某甲将客人分两批接至饭店,吃饭时被告芮某甲和客人芮1、芮2、芮3等人一起,芮某甲也喝了酒。当晚约21时,被告芮某乙让芮某甲送客人,芮某甲驾驶豫L×号轿车送客人,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芮某、芮X、张某相撞,造成芮某、芮X、张某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出具第2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车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三受害人家属理赔,每家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芮某甲家属对三受害人家属每家赔偿丧葬费x元。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某之父母。二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40元、殡葬服务费票据5000元。

本案庭审后,本院对双方再行主持调解,二原告要求被告芮某乙承担x元,其余部分由芮某甲承担,芮某乙同意赔偿x元,但表示经济困难,先行支付2000元,下余8000元2010年底付完,二原告坚持要求芮某乙首次应支付5000元,芮某甲也应支付一部分现金。因付款方式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1日晚21时30分,被告芮某甲酒后驾车为被告芮某乙送客人途中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人芮某、芮X、张某相撞造成芮某、芮X、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故二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2009×号事故认定书,芮某甲对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芮某甲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某乙对芮某甲供述笔录没有异议,从芮某甲供述笔录中可以看出:2009年1月11日晚,芮某乙“待客”,饭前芮某乙先是让芮某甲从家里将客人拉至饭店,芮某甲也在此与芮某乙及其客人一起吃饭并喝了酒,饭后芮某乙又让芮某甲将客人送走,芮某乙关于其未给芮某甲端酒也不知道芮某甲喝酒的辩称是不符合情理的,本院对芮某乙此辩称不予采信。芮某乙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还让喝了酒的芮某甲开车运送客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芮某乙应承x%的责任,芮某甲应承x%%的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停尸费,服务单位将票据开为殡葬服务费,此项费用是二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辩称此项费用属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是必要的费用,本院合理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芮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为:

1、死亡赔偿金:

4454元×20年-x元=x元

2、停尸费5000元

3、交通费600元

合计x元,由芮某甲承x&%即x元,承担精神抚慰金8500元,合计x元,芮某乙承x%即8682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陶X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芮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陶X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张X、陶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芮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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