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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某诉智某、漯河市召陵区某街道办事处、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乾XX

被告智XX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乾XX诉被告智XX、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智XX、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XX诉称:2009年8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的丈夫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沿黄某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智XX驾驶的豫L×号车撞伤,同时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智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号车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该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258元、护理费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和某7069.6元、母亲万x.8元、父亲乾某618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14元、车损车215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元,扣除被告智XX已给付的x元,要求赔偿x.3元。

被告智XX辩称:一、豫L×号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过x元,多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豫L×号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豫L×号车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但实际使用人是智XX,且发生事故时智XX并非在执行公务,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智XX是酒后驾驶豫L×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酒后驾驶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0时3分,智XX酒后驾驶豫L×号车沿黄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先撞于路边护栏后,因措施不当,又撞于前方和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飞舟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乾XX头皮挫裂伤、多发肋骨、肋软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大队认定: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唯一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XX、乾XX无责任。

乾XX受伤后在漯河市某医院住院55天(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支出医疗费x元。

由本院委托,经漯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1、乾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乾XX因车祸致胸部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10月30日。

由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漯河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飞舟电动三轮车在该起事故中受损21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乾XX,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子和某,X年X月X日生,其父乾某,X年X月X日生,其母万XX,X年X月X日生,和某、乾某、万XX均为城镇居民,乾某和万XX共有两个子女。乾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XX护理,和XX为城镇居民。

豫L×号车所有人是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原名称某漯河市源汇区XX乡人民政府),该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智XX驾驶豫L×号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为了漯河市召陵区XX街道办事处的公务行为,智XX具有准驾车型为CE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智XX向乾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20时3分,智XX酒后驾驶豫L×号车沿黄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先撞于路边护栏后,因措施不当,又撞于前方和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飞舟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乾XX头皮挫裂伤、多发肋骨、肋软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大队认定: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唯一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XX、乾XX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智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XX、乾XX无责任。

对于漯河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乾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乾XX因车祸致胸部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飞舟电动三轮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2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乾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乾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29日计89天,误工费3221.8元(36.2元/天×89天)、护理费1991元(36.2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和某7069.6元(8837元/年×8年x@%×1/2)、父亲乾某6185.9元(8837元/年×7年x!%×1/2)、母亲万x.8元(8837元/年×14年x&%×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费215元、原告乾XX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生活确实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总计x.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L×号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发生该起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当支付赔偿金医疗费x元、误工费3221.8元、护理费199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7069.6元+x.8元+6185.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15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1元。被告智XX赔偿医疗费x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x元。因智X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乾XX支付过x元,多支付的x元(x元-x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予以退还。综上,原告乾XX应该得到的赔偿为x.1元,因其已得到了x元,还应再得到赔偿x.1元,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x.1元中x.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乾XX,x元返还给智XX。对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智XX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酒后驾驶既不属于垫付与追偿情形,亦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乾XX上述各项费用x.1元,返还被告智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1元。

二、驳回原告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2910元,原告乾XX负担210元,被告智XX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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