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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河南某建筑公司退还办证费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

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

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应XX诉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退还办证费用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理,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手续为名,两次共收取原告手续费x元。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取原告办证费x元属实。2、应XX于2007年10月份与我公司协商,承揽了我公司承建的X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双方约定后,我公司向项目部要求每栋楼先交x元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XX所交的x元正是39#、40#楼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用的。应XX同意交此项费用说明应XX已经与我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他是39#、40#楼的项目承包人,所以x元是应XX应交费用,我公司不该退还。

应XX承建的39#、40#楼所需办证费应为按合同约定价的2.3%,即7153×650元3×2.3%=x.5元,应XX还下欠x.5元没交够,所以施工许可证到今日还没办下来。应XX在施工过程中不知什么时候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了一位没有取得国家规定项目经理证的赵XX。我公司在施工中发现此问题,并了解到应XX向赵XX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又以公司名义向赵XX收取x元的质保金来顶他交的办证费。我公司查清后于2008年5月24日重新任命赵XX为39#、40#楼的项目经理。此时,本项目工程主体已竣工,现39#、40#楼因施工中偷工减料,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XX作为39#、40#楼的项目经理,收取赵x元的质保金,应当负责工程因施工质量所存在的返工维修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39#、40#楼工程的债权债务和工程质量返工维修的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承建X路安置房工程,原告应XX承揽了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承建的X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2007年9月14日和2007年9月17日,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两次向原告应XX收取手续费共计x元,并出具两份收据,一份为:2007年9月14日,交款单位:应XX,金额:叁万元;收款事由:暂交办手续费;收款单位盖章:河南X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份为:2007年9月17日,交款单位:应XX,金额:叁万元;收款事由:暂交手续费;收款单位盖章:河南X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该工程实际由赵XX施工,原告应XX称是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发现原告应XX既拉石子、又施工,就不同意再让原告应XX施工,而让赵XX施工,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称是原告应XX私自转包赵XX,公司发现后经原告应XX同意,公司与原告应XX和赵XX协商,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赵XX了,此时该工程地基为正负零,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又重新任命赵XX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至本案庭审时尚未为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曾同意由原告应XX承建其承揽的X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并向其收取x元办理该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手续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该工程实际由赵XX施工,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称是原告应XX私自转包给赵XX的,但庭审中,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自称从该工程地基至正负零,公司就已知道是由赵XX施工的,并由公司与应XX和赵XX一起协商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赵XX的,所以本院认为即使开始是应XX私自转包,但后来河南X建筑公司直接向赵XX拨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赵XX承建该工程的许可,也是对应XX转包行为的追认,且河南X建筑公司又重新任命赵XX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此时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与应XX之间的承建合同也就同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办理,否则不允许施工。本案中,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收取原告应x元手续费为办理X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既已重新任命赵XX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已没有必要再为原告应XX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应XX要求退还办证手续费应予支持。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辩称施工许可证未办下来是因原告应XX没交够办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关于应XX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赵XX收取x元质保金顶他的办证费的辩称,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赵XX也未出庭作证来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提出39#、40#楼施工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应XX手续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X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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