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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卢某、朱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第某人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务工作者,住(略)。

第某人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某某道X号某层。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卢某(即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皮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卢某、朱某、刘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7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卢某的申请,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某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卢某和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希、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某某保某公司提出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两个受伤者卢某和皮某也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便某某保某公司一次性处理完毕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某者责任险理赔事宜,合议庭于是对本案宣布延期审理。休庭后,经与卢某、皮某取得联系并征求意见,卢某、皮某均表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和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希、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某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某人皮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周某受卢某之邀,乘坐卢某所有的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外出,车辆由朱某驾驶。该车由北往南行驶到长沙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麓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两个驾驶人均未遵守交通规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当场某迷,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周某随身某带的一个LV包丢失,内有周某的钱包、身某、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品。该交通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根据伤情遵医嘱全休半年,行精神功能康复锻炼、治疗。伤情经法医伤残鉴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期限为4个月。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366.15元至今没有赔偿到位。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朱某、刘某予以连带赔偿。

被告卢某、朱某共同辩称:1、关于周某前期的医疗费和鉴某均已由卢某垫付;2、卢某对周某诉称的LV包不知情,且周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3、卢某已经买了全额保某,有关赔偿应当由保某公司负责;4、卢某及皮某也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希望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某垫付了7000元给卢某。所驾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某某保某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周某诉称LV包丢了,对此刘某是不知情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述称:1、鉴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2、周某主张的赔偿应当先由某某保某公司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赔付;3、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的投保某和被保某人均为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故某某保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某理赔责任。4、保某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

第某人某某保某公司述称:一、周某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证据证明的损失不应认定;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应一并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三、某某保某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定损失的基础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理赔责任;四、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五、鉴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某理赔范围;六、周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鉴某系单方委托形成的,因此要求重新鉴某。

第某人卢某述称:卢某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之一,也应在本案中得到赔偿。请求判令某某保某公司和某某保某公司共同赔偿卢某各项人身某害损失133551.93元、车辆损失116252元。

第某人皮某述称:皮某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之一,也应在本案中得到赔偿。请求判令某某保某公司和某某保某公司共同赔偿皮某各项人身某害损失101983.3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朱某驾驶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载乘客卢某、皮某、周某)沿长沙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路X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载乘客陈兰)沿麓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遵守让行规则,且双方均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车内乘客卢某、皮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2010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长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遵守让行原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皮某、周某、陈兰无责任。

周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7日共计住院44天。入院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骶1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3、右肩关节盂骨折;4、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行神经功能康复锻炼、治疗;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出院后一个月、三某、六个月定期复查x线、MRI;4、随诊。周某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37658.95元,该款系由卢某垫付;2011年4月1日,周某因复查需要自某花去医疗检查费810元。关于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期限,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2011年1月6日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周某因交通事故致: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骶1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3、右肩关节盂骨折;4、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腱反射活跃,右下肢感觉减退,以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关于后续治疗费费用及后期治疗期限,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周某因交通事故致: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骶1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3、右肩关节盂骨折;4、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腱反射活跃,右下肢感觉减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15000元。后期治疗期限为4个月。为做以上鉴某,周某自某支付了鉴某1120元。

卢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共计住院83天。入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3、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卢某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2819.93元,该款系由卢某自某支付。关于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期限,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卢某因交通事故致: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3、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外展90度,内收30度,前屈90度,后伸40度,内外旋转受限,上举不能,以上伤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为做以上鉴某,卢某自某支付了鉴某560元。

皮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某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4日共计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颅脑外伤。皮某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13713.37元。2010年8月25日,皮某因做CT检查,花去医疗检查费1050元。2011年7月3日,皮某因复查需要花去医疗费2610元。住院期间共计支付陪护某880元。出院后为做鉴某花去鉴某800元。以上费用均系卢某垫付。关于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期限,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皮某因交通事故致:1、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2、颅脑外伤;遗留张口困难,张口度2指;右下1牙齿缺失,已行活动义齿修复。以上伤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关于后续治疗费费用,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皮某因交通事故致:皮某因交通事故致:1、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2、颅脑外伤;遗留张口困难,张口度2指;右下1牙齿缺失。建议1、2年后拆除钛板费用8000元;2、右下1义齿、右下2基牙,左下1、2基牙固定桥修复,费用1000元/颗x4颗计4000元,每15年一次。

交通事故后的伤者治疗期间,刘某共计给付卢某7000元用于治疗及善后处理。

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系卢某从案外人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购买的,车牌号湘x(临)号系临时某照。该车车辆识别号尾数为6131,发动机号尾数为0835,行驶证于2010年8月25日发放,行驶证上载明车牌号为湘x号,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卢某。该车曾以华美公司为被保某人,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x4)、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辆损失险(548000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等险种。保某期间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湘x号轿车车主系刘某,该车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100000元。保某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其中特别约定:“……4、违章超车、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某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率。……6、按条款适用免赔率后,每案再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额,从第某次事故起每案加扣10%的免赔率。”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某保某公司以周某、卢某、皮某受伤后所做的鉴某系单方委托形成,某某保某公司未能参加鉴某过程为由要求重新鉴某。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周某、卢某、皮某伤后所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某均系交通事故处置主管单位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的,并非当事人自某委托的;另一方面,某某保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某某保某公司的重新鉴某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某户籍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陪护某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法医学鉴某意见书、保某、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驾驶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碰撞,发生致周某、卢某、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朱某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卢某、皮某作为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上的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周某、卢某、皮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朱某和刘某作为交通事故过错方,均应对周某、卢某、皮某的人身某害承担赔偿责任。比较朱某和刘某的过错大小,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0%:40%为宜,但需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刘某名下的湘x号轿车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而周某、卢某、皮某相对于湘x号轿车来说则属于第某者,故应当先由某某保某公司在保某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朱某和刘某另行按比例赔偿。又由于湘x号轿车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刘某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某保某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如有超额再由刘某自某承担。虽然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但由于周某、卢某、皮某系x(临)号奔驰牌轿车车内乘客,因而不是x(临)号奔驰牌轿车所投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因此本案中某某保某公司无需向周某、卢某、皮某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卢某,卢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临)号奔驰牌轿车交由朱某驾驶,故应对朱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周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的住院医疗费37658.95元、2011年4月1日因复查需要而花费的810元,合计38468.95元,应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十级伤残)计算,为37688元,应予赔偿。3、护某,酌情按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某合理薪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44天计算,为3520元,应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44天计算,为1320元,应予赔偿。5、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周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酌情按湖南省2011-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误某期344天(住院44天、全休六个月、后续治疗期4个月)计算,为27974.08元,应予赔偿。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应予赔偿。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应予赔偿。8、鉴某1120元,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某结论证实,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应予赔偿。以上人身某害损失合计130891.03元,应予赔偿。周某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要求赔偿被丢失的LV包及包内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9.93元,应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十级伤残)计算,为37688元,应予赔偿。3、护某,酌情按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某合理薪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83天计算,为6640元,应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83天计算,为2490元,应予赔偿。5、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然卢某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2009年度的实缴个人所得税为20862元,进而欲证明其年收入比较高,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某,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和最近三某平均收入,故误某亦酌情按湖南省2011-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误某期173天(住院83天、休息三某)计算,为14068.36元,应予赔偿。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应予赔偿。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应予赔偿。8、鉴某560元,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应予赔偿。以上人身某害损失合计70066.29元,应予赔偿。卢某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卢某要求赔偿x(临)号奔驰牌轿车受损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16252元,其中除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事故车处理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有证据证明,应获赔偿之外,其余款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皮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某院住院治疗10天的住院医疗费13713.37元、2010年8月25日因做CT检查所花1050元、2011年7月3日复查需要而花费的2610元,合计17373.37元,应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十级伤残)计算,为37688元,应予赔偿。3、护某,酌情按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某合理薪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10天计算,为800元,应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应予赔偿。5、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皮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酌情按湖南省2011-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439.60元、误某期160天(住院10天、休息5个月)计算,为13011.20元,应予赔偿。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应予赔偿。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应予赔偿。8、鉴某800元,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某结论证实,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应予赔偿。以上人身某害损失合计95772.57元,应予赔偿。皮某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由于某某保某公司承担的责任基于保某合同而产生,故某某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依照相关保某法规及合同约定来认定。1、关于强制保某的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或是否存在减轻情节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某十三某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中保某条款[2006]X号)第某条第某、三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某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刘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3064元(周某:37688元;卢某:37688元;皮某:37688元)、护某10960元(周某:3520元;卢某:6640元;皮某:800元)、交通费900元(周某:300元;卢某:300元;皮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周某:5000元;卢某:5000元;皮某5000元)、误某55053.64元(周某:27974.08元;卢某:14068.36元;皮某:13011.20元),以上共计194977.64元,已经超出强制保某赔偿责任限额,某某保某公司只应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具体金额分别为:赔偿周某42020.35元(110000元X【74482.08/194977.64】);赔偿卢某35935.40元(x【63696.36/194977.64】);赔偿皮某32044.25元(x【56799.20/194977.64】)。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58662.25元(周某:38468.95元;卢某:2819.93元;皮某:173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周某:1320元;卢某:2490元;皮某:3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周某:15000元;皮某:20000元)、营养费1500元(周某:500元;卢某:500元;皮某: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272.25元,已经超出强制保某赔偿责任限额,某某保某公司只应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具体金额分别为:赔偿周某5569.43元(10000元X【55266.95/99272.25】);赔偿卢某585.25元(10000X【5809.93/99272.25】);赔偿皮某3845.32元(10000X【38173.37/99272.25】)。可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有800元(卢某:事故车处理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没有超过强制保某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某某保某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120000元)之外人身某害赔偿金额(包括鉴某在内)176729.89元,应当由朱某和刘某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分别为:朱某应赔偿106037.93元,刘某应赔偿70691.56元。朱某应赔偿部分的具体给付金额为:赔偿周某46774.57元(106037.93元X【130891.03/296729.89】);赔偿卢某25038.54元(106037.93元X【70066.29/296729.89】);赔偿皮某34224.81元(106037.93元X【95772.57/296729.89】),但其中朱某应赔偿给卢某的25038.54元,由于卢某应对朱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部分赔偿款以由卢某自某负担为宜。刘某应赔偿的70691.56元则应当由某某保某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金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该款应由某某保某公司按照比例直接给付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者,具体金额分别为:赔偿周某31182.88元(70691.56元X【130891.03/296729.89】);赔偿卢某16692.26元(70691.56元X【70066.29/296729.89】);赔偿皮某22816.42元(70691.56元X【95772.57/296729.89】)。在事故发生后的伤者诊疗过程中卢某、刘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则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款42020.35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款35935.40元;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款32044.25元;

四、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款5569.43元;

五、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款585.25元;

六、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款3845.32元;

七、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款800元;

八、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款31182.88元;

九、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款16692.26元;

十、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皮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款22816.42元;

十一、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赔偿款46774.57元;

十二、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皮某梧赔偿款34224.81元;

十三、卢某、刘某对本判决第某一项、第某二项确定的朱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在本判决第某至第某三某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周某于五日之内向卢某退还垫付款37658.95元;皮某与五日之内向卢某退还垫付款19053.37元;卢某于五日之内向刘某退还垫付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五、驳回周某、卢某、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六、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某理赔责任。

本案受理费972元,由朱某承担583元,刘某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某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某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某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某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某某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某某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某权;

……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某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某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某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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