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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平民终字第1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丈。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平顶山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患病(昏迷状态)由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原称郏县公疗医院以下简称二院)的救护车将其拉到二院诊治,由该院欠夫李某福负责主治,对原告按癫痫病治疗三天,病情未见好转,于当月二十六日出院,原告回家二天后又慢慢苏醒,后经诊断按脑血管病医治使原告病情好转,因原告丈夫夕卜出一年后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之丈夫于二OOO年五月十日在被告处由原告住院时的主治大夫李某福给其出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后原告有癫痫病病史,后原告之母书写材料郏县卫生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并于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郏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反映情况,鉴定委员会以本案已超过受理时限,不予受理,后原告于二OOO年八月四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李某甲于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病属实,被告将原告诊断为癫痫病,而于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二天后又经大夫诊断为脑血管病,并按脑血管病将原告病治愈,原告已知道被告给其误诊,而没及时向有关单位主张其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有效期间,且被告在庭审中强调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对原告所诉的误诊不予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十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诸多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充分的核查认定,致使上诉人的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在时效问题上,从现有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再次开庭审理,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郏县第三人民医院答辩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是缺乏证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有诸多有效证据均证实不了上诉人在我院就诊期间误诊;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十二月二十。三日入住我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按原审诉状所述出院不久就知道误诊,可到二000年才向有关部提出误诊,按照有关规定上诉人失去诉权,因为上诉人从明知道提起诉讼超过了—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淆求二审法院从事实。时效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经本院庭审查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年,李某甲因病于—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后,又在其它医疗单位治疗,其称已知道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误诊,但李某甲到有关单位主张其权利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李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治疗已形成医疗事故,其要求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百一十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跃进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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