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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喜来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喜来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3日,李某某以蚌埠市馨康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蚌埠馨康经营部)的名义与天津喜来健公司签订了《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对天津喜来健公司的销售商进行管理、培训和服务,天津喜来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服务费;李某某有权依照天津喜来健公司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活动;李某某不得经营非天津喜来健公司的产品。此外,李某某还是阜阳市颍州区馨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阜阳馨康服务部)的经营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在蚌埠馨康经营部进行“喜来健”产品的经营销售活动,并以阜阳馨康服务部的名义收取支社服务费用。现李某某在蚌埠馨康经营部内公开销售“康亦健”品牌的医疗器械并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关于不得经营非天津喜来健公司的产品的约定,给天津喜来健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天津喜来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李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喜来健”商标等标识,停止以天津喜来健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及其他经营、宣传活动;2.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68元、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2万元;3.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业主为杨浩而非李某某,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故李某某与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任何经营行为无关。其次,李某某没有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起止时间,天津喜来健公司没有委托李某某对下属的经销店进行指导和咨询,故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李某某不同意天津喜来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7年9月3日,天津喜来健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的蚌埠馨康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指定的经销甲方产品的销售商进行管理、培训和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按照甲方及甲方指定者指示,负责对销售店,提供公司管理服务、产品经营咨询服务、教育培训服务、售后服务管理等;乙方应具备已经按照中国法律正式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含有“咨询服务”及相应的经营范围)并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取得相关政府机关批准,可以提供本合同中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等条件;甲方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合同提供服务包括对指定销售店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培训服务、售后服务等内容的服务,收取服务费;依据授权使用甲方的商标、专利、依照甲方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活动,使用甲方的产品宣传推广品;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产品,不得利用获取的甲方经营技术秘密私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如乙方要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人、投资人时,应当于变动前书面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同意;乙方需要变更其企业名称的应当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要变动其营业场所时,应当于变动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的同意;如乙方发生上述变动情况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如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向乙方发出通知,终止合同;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在本合同期内已发生服务费总x%的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名誉声誉损失等)。天津喜来健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予以确认,李某某在乙方处予以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喜来健公司向阜阳馨康服务部支付服务费x元,另有x元支付至阜阳市誉鑫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阜阳誉鑫服务部)的账户内。李某某称:因其未向天津喜来健公司发出付款指令,故对阜阳誉鑫服务部收取的服务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津喜来健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阜阳誉鑫服务部支付服务费是根据李某某的指令。

另查一:李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会区分局(以下简称禹会工商局)申请设立字号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17日,禹会工商局向李某某颁发了字号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蚌埠市X路农贸市场X层北,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2007年8月20日,李某某与杨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蚌埠馨康经营部转让给杨浩,转让金额为10万元,该经营部室内所有装饰及办公桌椅电脑等一切归杨浩所有,从签订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协助杨浩把所有证件变更杨浩名下。2007年10月8日,杨浩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蚌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蚌山工商局)申请设立字号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15日,蚌山工商局向杨浩颁发了字号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蚌埠市X街X号,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9日。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向禹会工商局调取蚌埠馨康经营部的工商档案,禹会工商局答复:蚌埠馨康经营部于2007年10月8日由李某某转让给杨浩。

另查二:阜阳馨康服务部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三: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认可:其未向天津喜来健公司告知蚌埠馨康经营部已转让给杨浩。天津喜来健公司认可:对李某某应当向天津喜来健公司购买的货物数量没有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喜来健公司与李某某为业主的蚌埠馨康经营部签订的《支社委托服务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支社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变更实际运营人、投资人时,应当于变动前书面通知天津喜来健公司并取得天津喜来健公司的同意。李某某于2007年9月3日与天津喜来健公司签订《支社委托服务合同》,于2007年10月将蚌埠馨康经营部转让给杨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喜来健公司告知蚌埠馨康经营部业主已转让事宜,因此,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天津喜来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数有误,天津喜来健公司向阜阳誉鑫服务部支付的费用一并计入向李某某支付的服务费缺乏关联性,该院予以调整。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天津喜来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中未对李某某需购买天津喜来健公司产品进行约定,且天津喜来健公司向蚌埠馨康经营部定购其他公司产品时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业主为杨浩,故天津喜来健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利润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喜来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也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蚌埠馨康经营部已转让,故该院对天津喜来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李某某无权继续依据合同授权使用“喜来健”商标等标识,应停止以天津喜来健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及其他经营、宣传活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喜来健公司与李某某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李某某停止使用“喜来健”商标标识并停止以天津喜来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及其他经营、宣传活动;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喜来健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天津喜来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李某某本人,而不是蚌埠馨康经营部,且该合同未生效。理由如下:1.该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并经乙方实际运营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李某某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蚌埠馨康经营部未盖章。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2.该合同签约主体是李某某而不是蚌埠馨康经营部。首先,蚌埠馨康经营部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次,蚌埠馨康经营部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经营范围应含有“咨询服务”的条件;再次,收取服务费的主体是阜阳馨康服务部,而不是蚌埠馨康经营部。3.蚌埠馨康经营部已经依法转让给杨浩,蚌埠馨康经营部的行为与李某某个人无关。4.阜阳馨康服务部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能表明《支社委托服务合同》已生效且得以事实上的履行。因为,在签署《支社委托服务合同》之前,李某某与天津喜来健公司即有与本案合同约定相同的业务合作关系,且收取服务费的主体也是阜阳馨康服务部。综上所述,《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既未生效,又未实际履行,故天津喜来健公司追究李某某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天津喜来健公司主张李某某违约的理由是李某某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经营非天津喜来健公司产品的约定,并没有以李某某将蚌埠馨康经营部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作为违约理由。但一审法院却以后者作为认定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天津喜来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李某某有权代表蚌埠馨康经营部签字,《支社委托服务合同》合法生效。李某某是以蚌埠馨康经营部名义与天津喜来健公司签订《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的,在合同署名处李某某作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业主,代表蚌埠馨康经营部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均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是以业主的个人或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完全受业主控制,个体工商户的意志就是业主的意志。因此,作为蚌埠馨康经营部业主,李某某个人完全有权代表蚌埠馨康经营部签字,尽管蚌埠馨康经营部没有盖章,李某某个人签名亦使合同合法生效。二、蚌埠馨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虽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但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只能表明蚌埠馨康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告知义务,隐瞒部分真相,导致合同有瑕疵,并不能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效。三、收取服务费的是李某某成立的阜阳馨康服务部而不是其个人,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阜阳馨康服务部亦是李某某个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李某某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受李某某完全控制。因此,无论是蚌埠馨康经营部,还是阜阳馨康服务部,其意志归根结底都是业主李某某个人的意志。李某某以蚌埠馨康经营部名义签订合同,而以阜阳馨康服务部的名义收取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阜阳馨康服务部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就是李某某实际履行《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的表现。四、李某某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理解有误,本案一审法院并不违背该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对未经起诉的事实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中,必须由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得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外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违约的事实是李某某转让蚌埠馨康经营部未通知天津喜来健公司,而不是天津喜来健公司在最初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不告不理”所指的事项。并且,天津喜来健公司在起诉时不知道李某某转让蚌埠馨康经营部这一事实,在李某某出示证据后,天津喜来健公司才得知李某某转让了蚌埠馨康经营部,故天津喜来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李某某转让蚌埠馨康经营部必须经天津喜来健公司同意,不同意即构成违约的主张。因此,天津喜来健公司在一审中并非未提及李某某擅自转让蚌埠馨康经营部构成违约这一理由,而只是在起诉状中未提及,在知道转让事实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该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之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蚌埠馨康经营部的工商档案材料、阜阳馨康服务部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某某提出《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

首先,本案《支社委托服务合同》首部乙方为蚌埠馨康经营部,尾部落款处乙方由李某某签字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盖章并经乙方实际运营人签字后方可生效”,但李某某作为申请设立蚌埠馨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在签订该合同时,李某某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经营者,蚌埠馨康经营部为其字号,故李某某有权代表蚌埠馨康经营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其次,在《支社委托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津喜来健公司向阜阳馨康服务部支付服务费,李某某未对此支付行为提出异议。鉴于李某某亦是申请设立阜阳馨康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服务费系其他合同项下的费用。故该笔服务费应认定为李某某收取本案《支社委托服务合同》项下的费用。

再次,《支社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经营范围应含有“咨询服务”,虽然蚌埠馨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咨询服务”,但是李某某作为蚌埠馨康经营部的经营者,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已向天津喜来健公司如实告知其经营范围,故李某某现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既不符合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支社委托服务合同》为已生效合同;李某某提出《支社委托服务合同》未生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必须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否则法院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天津喜来健公司对李某某提起了本案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将蚌埠馨康经营部转让给他人为由认定其违约,属于一审法院认定违约事实的理由,与不告不理原则的内涵不相符。故李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二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六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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