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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工商某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41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第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工商某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是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两个股东分别是: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和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企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两名,乙方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2011年3月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请求将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原告在得知此消息后就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声明,说明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且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也并不完备。根据上述章程中的规定,若成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委派文件。可是被告在无法证明材料来源的真某且该材料并不符合我国关于境外委托手续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3日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同年4月8日登报声明原来的营业执照作废,向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依据的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是无效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有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违法将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某乙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月18日《二OO五年第一次董事会关于变更法定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复印件;2、郑州市商某局文件郑商某资【2006】X号《关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复印件;3、2010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4、2010年1月16日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5、2010年1月1锶Т使拢有录┢剑怂腥抻竟胨庞フs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6、2010年1月16日收款证明原件两份;7、2010年1月16日章程修改案原件。

被告辩称: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向我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商某记原则只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我局经过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3月2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向我局提交过声明,声称在其未到场情况下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某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未规定需原任法定代表人到场。因此,不论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是否向我局声明、是否到场,都不影响我局对登记申请的办理。二是我局在无法证明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委派文件来源的真某且该材料并不符合我国关于境外委托手续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关于委派文件的真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某负责。”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委派文件虚假,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处理;关于委派文件不符合我国关于境外委托手续相关规定问题。首先委派文件并不是委托手续,其次该委派文件并不一定签署于境外,再者,国家工商某局《关于外商某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也仅仅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需履行相应的公证等手续。经核查,该委派文件上所盖印鉴与原始印鉴一致,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因此,原告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工商某企字(2006)X号《关于外商某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公司章程修改与我局行为无关。公司章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有效,被告并不依据该章程。综上,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营业执照复印件;2、设立登记申请表、核准材料2页原件;3、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资信证明4页复印件;4、1994年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郑州市人民政府外来投资办公室郑外资文【1994】X号文件2页;6、郑州市豫酒公司与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外合资兴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意向书复印件;7、2006年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8、郑州市商某局郑商某资【2006】X号文件2页复印件;9、2010年11月5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0、外商某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5页复印件;11、2005年1月18日的中外合资经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5页原件;12、2011年3月7日的关于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通知原件;13、2011年3月7日的二o一一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14、2011年3月7日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书和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委派书2页原件;15、2011年3月7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16、2011年3月11日法律文书送到地址确认书原件;17、房屋租赁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8、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页原件;19、2011年4月2日申请及报纸公告2页原件;20、2011年3月23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1、收费票据及领照登记原件;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23、《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24、工商某企字【2005】第X号通知第(四)项复印件;25、工商某企字【2003】第X号答复复印件;26、工商某企字【2006】X号意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1、被告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张某违反法律规定管理公司;3、原告侵占公司财产;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5、公司变更登记时,原告未到场,由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署变更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6、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真某;7、原告称“章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时无效的”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日张某借据原件一份;2、2010年12月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10)郑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4、2011年3月23日裁定异议申请书原件;5、2011年4月2日工作记录件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7、2011年3月8日撤诉申请书原件;8、2011年3月23日严正声明原件;9、2010年2月1日张某签署的书面材料原件。10、郑商某资(2005)X号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某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7、18、19、20、2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本院确认为被告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备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22、23、24、25、26,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系郑州豫酒公司与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于1994年11月9日经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郑州市商某局郑商某资【2006】X号文件显示:同意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原投资方郑州豫酒公司将其7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投资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署的合资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批准证书失效并收回,换发新的批准证书,证书批准号仍为:商某资豫府郑资字(1994)AX号。2010年11月5日的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1年3月17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提交外商某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1年3月7日的关于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通知、2011年3月7日的二o一一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2011年3月7日的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书和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委派书、2011年3月7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材料,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审查后,于2011年3月23日同意变更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除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为李某乙,其他内容均为空白。2011年4月2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申请,以营业执照由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无法缴回换领新营业执照为由,请求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2011年4月8日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在郑州晚报发布公告,公告2010年11月5日签发的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2011年4月11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人员领取了2011年3月23日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的营业执照。现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违法将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某乙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所提交的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印章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工商某提交的材料编码为:(略))上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档案中存放的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工商某提交的材料编码为:(略))系复印件,因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鉴定所需该对比检材,但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交。2011年9月14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登记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工商某企字【2005】第X号《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某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项法定代表人变更规定,外商某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1、外商某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3、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4、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在被告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有外商某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1年3月7日关于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通知、2011年3月7日二o一一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2011年3月7日郑州华夏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书和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委派书、2006年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和规定审查后,同意变更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虽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内容未填写完整,明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被告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未产生实质影响。

2006年4月24日,由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外商某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某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登记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营业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某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某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上述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登记后的批准证书的八种情形之列。因此,原告诉称的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委托材料不符合我国关于境外委托手续相关规定、章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登记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关于外商某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十三、外商某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登记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营业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某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某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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