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2时许,
王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X镇X路口时,与被告人闫XX驾驶的豫11/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之后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失控冲入路北边沟中,造成王XX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XX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进门证复印件、收条、放车单、被害人死亡证明、解剖尸体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2时许,王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X镇X路口时,与被告人闫XX驾驶的豫11/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之后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失控冲入路北边沟中,造成王XX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XX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XX供述其2009年6的10日中午开车拉砖,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店镇X路口时,减速行驶准备向左转弯到前丁村卸砖时,与后边超过来一辆蓝色大机动三轮车,两车相撞,三轮车一头载到路北边的沟里了,把小拖向左转弯到前丁村X路上,停有四、五分钟,从北边过来一辆翻斗车,让其给他让让车,给那辆翻斗车让了车,之后开到村里卸砖去了,我的小拖没有转向灯,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中午,他正在开的补胎、电焊门市部面朝北坐着喝啤酒,听见路上响了一声,抬头一看,看到一辆蓝色大机动三轮车挂住了一辆拉砖的四轮拖拉机,然后那辆机动三轮车冲到路北边的沟里了。那辆拖拉机拐到去前丁村X路上停了下来,小拖上下来一男一女,看了看又上车开着正北走了。然后并用手机打了110、120、119。当时那辆三轮车还没熄火,问过路车要了剪子去把那辆三轮车的油管剪断熄了火,开始往外搬水泥救人,等吊车把三轮车吊上来后,从三轮车驾驶室抬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当时也看不清面目。当时那个男的还在方向盘上爬着,救出来时已经死了。
3、证人XXX证言与被告人闫XX的供述相印证。
4、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6月10日12时许,王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X镇X路口时,与闫XX驾驶的河南11/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之后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失控冲入路北沟中,造成王XX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XX驾车逃逸。
闫X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装置转向灯,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王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
闫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不负该事故责任。
5、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等机械性窒息死亡。孙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抓捕经过:接警后,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辛何伟、赵文军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经现场走访,四轮拖拉机向北逃逸,事故处理民警辛何伟、赵广军立即驾车追赶,在前丁村发现正在卸砖的闫XX驾驶的河南11/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有重大嫌疑,随将闫XX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经询问闫XX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7、(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闫XX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x元(含诉讼费28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受害人对闫XX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解剖尸体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损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XX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致2人死亡,使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考虑到被告人闫XX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得到了适当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