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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贾某、阮某贩卖毒品及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阮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千某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贾XX、阮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贾XX、被告人阮XX及其辩护人千某某、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屈XX通过被告人贾XX、阮XX的介绍从青海省西宁市来到漯河,用3万元的价格托被告人李XX购买“冰毒”,后李XX收到钱后串通李X(另案处理)用“假冰毒”与屈XX、贾XX、阮XX在漯河市X路桥北头附近交易,交易过程中被查获,收缴“假冰毒”88包,共计71.0547克。李XX在李X处拿到“假冰毒”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屈XX、贾XX、阮XX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相关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取款凭单复印件、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屈XX、贾XX、阮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XX辩称其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购买的毒品,买毒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构不上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屈XX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屈XX的行为不构成购买毒品罪。

被告人贾XX辩称其根本没见过毒品,不知何为毒品,其行为构不上犯罪。

被告人阮XX辩称其过来只是跟他们来玩,其行为构不上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公诉人指控正确。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在本案中被告阮XX的量刑。1、整个贩毒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依法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2、阮XX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具法定减轻情节;3、阮XX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4、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被告人阮XX的量刑,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予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涉嫌诈骗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阮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涉嫌抢劫犯罪不成立;李XX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屈XX通过被告人贾XX、阮XX的介绍从青海省西宁市来到漯河,用3万元的价格托被告人李XX购买“冰毒”,后李XX收到钱后串通李X(另案处理)用“假冰毒”与屈XX、贾XX、阮XX在漯河市X路桥北头附近交易,交易过程中被查获收缴“假冰毒”88包,共计71.0547克。李XX在李X处拿到“假冰毒”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屈XX、贾XX、阮XX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XX供述:其委托阮XX购买冰毒,2009年3月3日17时左右,阮XX电话可联系买到“冰”,3月4日20点左右,三人在西安户县X路会合。3月5日5点到达漯河,贾XX下车找李XX,9点左右贾XX电话联系,其与阮XX到李XX住处见面,后四人下楼吃饭,吃完饭李XX回住处,10点左右,他和贾、阮三人开车到临颍。11:30左右,在邮政储蓄所取x元现金,到李XX住处X楼X房间,李XX称“冰”已到,x元买120克,并拿出一把黑色手枪,骂骂咧咧,其把x元给李XX,李XX拿钱出门,他们三人在公寓大门外等李XX,下午3:30左右,李XX拿一黑色方形手机盒到车上后,称快走,有人跟踪,车刚开一分钟,便被警察抓获。

另:被告人屈XX多次供述关于购买毒品的目的不一致。(1)、2009年3月5日19时至19时50分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买来自己吸。(2)、2009年3月5日20时至21时供述其告诉阮XX,让阮XX联系毒品的目的是想赚点钱。(3)、2009年3月6日供述购买“冰毒”有一部分用来自己吸,一部分用于销售给生意上的朋友。(4)、2009年4月21日供述买“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一部分,其他用来卖。庭审过程中称购买毒品的目的主要是自己吸,剩余部分打算卖。

2、被告人贾XX的供述购买冰毒经过与被告人屈XX供述基本一致,但称在双方谈价格时,李XX拿出一把手枪,并拉了一下说在漯河没人敢骗他,如果有人敢骗他就把他做了。

3、被告人阮XX的供述与被告人屈XX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李XX供述:2009年3月5日8点30分左右,贾XX打电话称,西安的朋友想买点“冰”(指毒品),在他租住的“房间内谈价格及付款方式时,双方发生争执。其从卫生间拿出一把仿真枪,说在漯河没人敢哄,谁骗收拾谁。拿到屈XX给其的x元后,到大高庄“海燕网吧”门口见到李X把钱交给李X,李X给其一方形黑色手机盒,盒内装有很多小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李X称这不是冰而是味精,并称事后分钱。他拿到货后直接向一交警报案,交警布置后其到屈XX停车处,上车后从怀里掏出装假冰毒的手机盒,放在脚下,车刚走有一分钟,就被警察抓获。

5、交巡警特勤支队提取笔录2009年3月9日15时,在屈XX驾驶的陕x黑色丰田锐志车上的驾驶员右侧工具箱内提取2009年3月4日10时至2009年3月5日12时的该车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共12张。

6、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屈XX于2009年3月5日在临颍县邮政局陈庄分局取款3万元整。

7、丰田轿车的相关信息证明该轿车为犯罪嫌疑人屈XX所有。

8、情况说明证明李X的身份情况未能查明。

9、抓获经过。2009年3月5日14时左右,漯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巡逻人员在蓝天转盘警亭值守时,本单位一民警向该队反映:交警支队民警的朋友称有人向其购买毒品,并提供了车辆号牌。在交警支队民警检查该车证件时(淮河路X路口),迅速将车上人员控制,并在车内搜出颗粒状晶体数包,后该队将人员移交交巡警特勤支队四大队。

10、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李XX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颗粒结晶状物质88包计量共重71.0547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对购买毒品的目的多次供述不一致,应以庭审调查结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屈XX购买冰毒的目的一部分用来吸食,一部分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XX、阮XX的行为属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贩卖毒品的克数无法查清,应按刑法规定最低标准计算。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冰毒”的情况下冒充冰毒贩卖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XX、贾XX、阮XX在购买毒品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XX的欺骗而未得逞,应系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故被告人屈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XX、被告人阮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阮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XX、贾XX、阮XX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屈XX、贾XX、阮XX在被告人李XX处时,被告人李XX拿枪的目的是为了打消被告人屈XX等人的顾虑,让被告人屈XX放心李XX拿钱去提货,而不是抢劫被告人屈XX钱财。故被告人阮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XX、贾XX、阮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XX、阮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二人以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XX、贾XX、阮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之意,系犯罪未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有立功、自首情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阮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在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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