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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

委托代理人刘飞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李某乙以自某为原告、雄兴公司为被告,就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溆民二初字第X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将后一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文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飞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兴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李某乙在工作时受伤,雄兴公司及时对李某乙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的医某用。事后李某乙申请仲裁,要求雄兴公司支付其工伤某遇等。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雄兴公司支付李某乙各项工伤某遇共计x.68元。雄兴公司认为李某乙上述要求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对雄兴公司提出的支付一次性工伤某疗、伤某、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某遇要求。

原告雄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3页及《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上述争议纠纷已经通过劳动仲裁;2、《李某乙的实际工资情况》打印件1份1页和附件《结算单》复印件1份2页以及证人刘志惠当庭作证,证明李某乙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484.3元。

对雄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这里算的是平均工资,跟实际不符;2、李某乙是6月9日负伤某,负伤某在医某治疗。这个结算单平均工资是结算至7月31日,与事实不符;3、没有对李某乙及其丈夫所挖桩孔的详细计算。

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但在起诉中诉称:2010年6月9日,李某乙在雄兴公司承包的溆怀高速公路第一标段石家山大桥作业时,因提升机发生事故,砸伤某手。事后,该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职业能力鉴定。李某乙受伤某,在医某住院39天。因雄兴公司不愿承担相关工伤某险待遇,李某乙只好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但仲裁书中对李某乙的月工资只按21.16天计算。事实上,李某乙在工地上工作时每个月都是工作30天。因此,李某乙的月工资应该为3561元。且该裁决书中遗漏了护理费由雄兴公司承担的裁决。根据《工伤某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雄兴公司理应按3516元每月的工资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且应承担李某乙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雄兴公司赔偿李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某就业补助金共x元,并由雄兴公司赔偿护理费1900元。

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朱国富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李某乙的工资是按计件计算的事实;2、对缪世宝、张某、缪世宽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8页,证明李某乙的工资是拿计件工资以及具体工资计算标准的事实;3、《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李某乙才出具证明复印件2份3页,证明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发放误工工资每天80元的事实;4、《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李某乙住院39天;5、《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7页,证明李某乙的伤某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某,其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6、《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复印件1份2页,证明李某乙与雄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雄兴公司应承担本次工伤某体责任;7、《工伤某定决定书》(怀劳工伤某字[2010]X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李某乙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怀市劳鉴字[2010]X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李某乙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某玖级;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收据原件5张,证明李某乙为劳动能力鉴定所开支的费用;10、《仲裁申请书》原件1份1页,证明李某乙于2010年11月8日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具体仲裁请求。

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雄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方的四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正当理由未出庭,以上证据的合法性都不予认可,部分事实是真实的,李某乙受伤某事实我们认可。对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雄兴公司无关,该劳务合同的承包商为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没有与李某乙之间发生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对李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雄兴公司对李某乙在并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对雄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李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本案及并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李某乙在受伤某的实际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8、9、10,因雄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李某乙在雄兴公司承包的溆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石家大桥作业时,因提升机发生故障,造成右手受伤。李某乙在溆浦县康复医某住院治疗39天,到2010年7月15日出院时已基某痊愈。2010年8月4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2010年9月13日,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乙与雄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由雄兴公司承担本次工伤某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9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劳工伤某字[2010]X号《工伤某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所受伤某为工伤。2010年11月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市劳鉴[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乙的伤某等级为玖级。2010年11月8日,李某乙向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雄兴公司赔偿李某乙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伤某就业补助金共x元,并承担停工期工资x.8元、护理费1950元、后期医某2000元、鉴定费1150元。2011年4月13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1年6月14日送达给雄兴公司。雄兴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对雄兴公司提出的支付一次性工伤某疗、伤某、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某遇的要求。李某乙亦向本院起诉,要求雄兴公司赔偿李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某就业补助金共x元,赔偿李某乙护理费1900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2000元和鉴定费1150元。

另查明,雄兴公司所在统筹地区湖南省娄底市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某险待遇纠纷。雄兴公司是依法登记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劳务分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乙从事雄兴公司指派的工作,接受雄兴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报酬,且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溆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也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雄兴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乙在从事雄兴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负伤,已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工伤某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对李某乙所受伤某为工伤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雄兴公司在招用李某乙后,未能及时为李某乙办理工伤某险,应当按照《工伤某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某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本院已经询问雄兴公司是否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用工关系,雄兴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李某乙也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对雄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李某乙在2010年10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应按2003年公布的《工伤某险条例》计算各项伤某补助金。由于李某乙在雄兴公司处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从双方所举证据看,无法确定李某乙在工伤某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应以雄兴公司所在统筹地区湖南省娄底市2010年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伤某遇。对李某乙在并案中起诉要求的护理费,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某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x元(按月工资2280元标准,每项计算8个月);

由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自2010年6月9日起,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

由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后期治疗费2000元和鉴定费115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明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珊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某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某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某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10、《工伤某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某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某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某险待遇的权利。”

11、《工伤某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某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某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某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某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某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其他情形。”

12、《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某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某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某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某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某需费用符合工伤某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某险药品目录、工伤某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某险基某支付。工伤某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某险药品目录、工伤某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某,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某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某工治疗非工伤某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某疗待遇,按照基某医某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某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某险基某支付。”

13、《工伤某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某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某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某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某工评定伤某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某待遇。工伤某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某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某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4、《工伤某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某工已经评定伤某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某险基某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某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某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5、《工伤某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某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某险基某按伤某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某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某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某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某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某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和伤某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6、《工伤某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某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某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某,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某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7、《湖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某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某险基某支付一次性伤某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和伤某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某险关系。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和伤某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七级伤某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某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某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某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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