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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友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南康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南康市投资新建木材加工厂(点),被告聘请原告为该厂负责人,原告主要负责加工厂的业务联系、林某购进及协调关系,其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资待遇及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林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蓝书签订了一份《木片加工购销合同》,并与同年8月28日对该合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了处理。同年8月3日被告又与另一案外人刘某莲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租用刘某莲地皮办厂。2007年8月23日,原告林某某(乙方)与第三人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康市火车站货场围栏外以东的市粮食储备中转库部分场地(面积33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每平方米按0.3元计算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起租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甲方建库需要用地止。协议签订后,林某某依约定交纳了甲方的场地租金,全部由被告审核报销,所有收款凭证除2007年8月24日的缴款单位或姓名栏内写有被告的名称外,其余均写的林某某的名称。协议签订后,木片加工厂进行筹建开办,场地平整、设备安装及场地租金等前期费用均由被告公司出帐报销,林某某在被告公司领取了200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及核报电话费用。2007年12月21日,原告林某某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的下属南康火车站木片加工点同意原告等人出资50万元代付原材料,该加工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和偿还,场地租金、安全责任、盈利亏损等全部由被告负责。补充协议明确被告聘请原告林某某为原材料收购员,具体任务和工资由被告另行安排。随后,被告与原告林某某等人在执行《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2008年3月26日,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林某某等人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赔偿损失。2008年7月31日,南康市人民法院以(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林某某等合伙关系。判决生效后,除原告已垫付的前期场地租金已由被告偿还外,原告已垫付的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场地租金被告没有偿还,租赁场地问题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讼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下属的南康市木片加工点负责人,明确了原告的具体职责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在木片加工点筹建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用于木片加工,第三人也已证明租赁的目的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是用于木片加工,被告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但原告作为南康市木片加工点的负责人,其出面签订租赁场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是在履行南康市木片加工点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协议签订后,场地平整、工棚搭建、机械设备安装及场地租金等前期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第三人也已直接收取过被告支付的租金,应当认定被告为实际承租人,具有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其场地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纳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场地机械设备及货物、交回场地的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垫付的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场地租金被告没有偿还,理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原告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与蓝书合办龙头岭木片加工厂的,与南康火车站木片加工厂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此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相反证明原告与蓝书的协议是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场地租金8910元(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990元×9个月),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偿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场地机械设备及货物,交回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场地机械设备及搬走货物,交回场地给上诉人使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原审认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但原告作为南康市木片加工点的负责人,其出面签订租赁场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是在履行南康市木片加工点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承担”。该认定是重大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系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与案外人蓝书合办龙头岭木片加工厂而订立的,且该协议早已终止,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而原审法院却强行加在上诉人头上,牵强附会地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着代理签订租赁合同关系。(2)上诉人为了自己单独开办木片加工厂,与第三人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书。在筹建场地时,被上诉人以有现成加工营业执照为条件要求合作经营,便在2007年12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投资代付原材料款协议书》,该协议便如此产生。但双方该民事行为在(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终结。(3)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代理行为。从上诉人处理龙头岭分厂等相关事宜来看,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没有委托代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收储公司是出租人,上诉人是承租人。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对性、绝对性、唯一性和排他性。除此之外,任何人没有权利参与到上诉人的合同中来,原审法院更不能强迫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把收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承租人,属实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但原告作为南康市木片加工点的负责人,其出面签订租赁场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是在履行南康市木片加工点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承担”。该认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因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2007年6月16日与案外人蓝书签订的《协议书》被终止后,被答辩人因而另行寻找到本案第三人之场地,该协议虽被终止,但恰好能证明被答辩人是为了完成为答辩人寻找木片加工场地之工作任务才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特别指出,“对于林某某实际垫付的场地租金594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赣州市兴业木片有限公司偿还林某某,但由此涉及的场地租赁问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合并审理范围,拟另案处理”。该判决书中所称的“垫付”一词很明显说明了被答辩人是代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场地租金。

原审第三人收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7年8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我国《合同法》保护。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该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上诉人支付了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场地租金。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的租金收款凭证中缴款单位栏内写有被上诉人的名称,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的,但其租金是上诉人向答辩人财务部缴纳的,答辩人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任何租金。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为由对抗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违背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上诉人商议场地租赁,签订和履行该协议均由上诉人本人办理,答辩人未见到过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之类的证明,被上诉人更没有参与过租赁场地的事宜,答辩人无法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9年9月1日,林某某向收储公司缴纳的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共计3个月的租金2970元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林某某支付了租金。第三份是2009年9月17日上诉人代理人对何庆海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林某某没有实施代理行为。第二份是2007年7月18日关于任命刘某某等三人职务的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性、不合法。被上诉人质证时,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刘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但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正因为他在公司工作,所以他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对第三份证据即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法性来说,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根据调查陈述的内容只能说明林某某找过这个人,不能证明其它任何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一份证据中该租金是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共计3个月的租金2970元,此时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体已经发生争议,林某某主动缴纳租金,并不能据此认为承租人就是林某某。第二份证据证明了刘某某是在公司任职,但此并不能说明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更不能否认其证人资格。第三份证据即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林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曾经找过被调查人何庆海,并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林某某。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证人是原南康市粮食局副局长,分管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的徐积文,另一位证人是曾与林某某合伙经营的刘某。证人徐积文陈述争议的租赁土地是政府划拨给南康市粮食收储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当时与林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徐积文负责洽谈,林某某当时称用于木片加工,但并没有详细说明是谁使用该块土地。租金均是由林某某来收储公司缴纳的,但究竟是谁在实际使用租赁土地,证人徐积文并不清楚。证人刘某陈述林某某没有木片加工的营业执照,刘某与林某某合伙时,刘某曾听林某某说租了火车站旁边的土地,交了租金。本院对证人徐积文、刘某上述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兴业公司(甲方)为了在南康市开展木片加工业务,于2007年6月16日与林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称为充分利用林某资源,兴业公司在南康市投资新建木材加工厂,为提高经济效益,互惠互利,经与林某某洽谈,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南康市加工厂收购枝丫和加工剩余物。2、甲方聘请乙方为南康市负责人,并雇请业务员6-8名,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主要负责加工厂的业务联系,林某购进及协调关系,其费用由甲方开支。3、甲方付给乙方工资待遇及支付方式:月底薪为1000元,电话费200元/月,乙方租一辆小车供加工厂联系业务使用,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月租车费3000元,包括养路费、保险费、小车维修保养费及安全责任等一切费用都由租方自负。以上工资及租车费与业务量无关,都应及时如数付给乙方。其差旅费、招待费按收购原材料重量吨提成1元/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本协议为内部协议,不得外传。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07年6月16日,林某某在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书》的同一天,即作为兴业公司(甲方)的代表与案外人蓝书(乙方)签订了《木片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提供的原材料(枝丫柴边角废料板边废料等)。甲方负责加工、运输、销售及原材料堆放等,场地凭乙方现租面积为准。甲方补给乙方所收购材料每吨15元人民币作为场地厂房、机器等费用及利润。按当地过磅单计算每15天结清乙方的所得金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该《木片加工购销合同》后,兴业公司即按照约定收购蓝书供给的枝丫原材料,并利用蓝书在龙头岭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加工。林某某也依据2007年6月16日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开始从兴业公司取得固定工资1200元/月,并享受兴业公司供给的汽车福利。合同履行两个多月后,双方发生纠纷,兴业公司即终止了与蓝书的合作。其后,林某某另行寻找租赁场地,用以在南康市建木片加工点,并看上了南康市火车站货场围栏外以东的南康市粮食储备中转库的部份场地。2007年8月23日,林某某(乙方)以个人名义与收储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南康市火车站货场围栏外以东的南康市粮食储备中转库的部份场地,租赁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至甲方建库需要使用时止。租赁占地面积为3300平方米,租金按占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人民币计算。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以后提前10天交纳下半年租金。该租赁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7年8月24日,林某某到收储公司缴纳第一期租金,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份共计半年的租金5940元,应林某某的要求,收储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款赁证中载明的缴款单位为兴业公司。之后,林某某将该5940元的租金收款赁证交给兴业公司,并从兴业公司报销拿回了5940元。之后,兴业公司开始请工人平整、硬化该租赁场地,并在该场地上建木片加工厂房,开始进行木片加工作业。林某某也仍然依据2007年6月16日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从兴业公司取得固定工资1200元/月,并享受汽车福利,一直到2007年11月,林某某共计领取了6个月的固定工资,享受了6个月的汽车福利。

三、2007年12月,林某某与兴业公司协商变更林某某的回报方式,即将原先固定工资1200元/月加汽车福利的回报方式改为林某某投资后的浮动回报方式。由此,兴业公司(甲方)与林某某、钟文胜、刘某三人(乙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约定:1、兴业公司下属南康市火车站木片加工点为了做大做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乙方出资代付原材料款,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2、甲方付给乙方的利润:以进厂的原材料按每吨壹拾贰元计算付给乙方,每月三十日前结清当月利润,并且甲方保证乙方每月不少于1500吨的利润提成。如少于1500吨甲方按1500吨×12元的金额给乙方结算,多则不限。利润计算时间从2007年12月15日开始至2022年12月15日为止。乙方应每日负责核对收购凭证,日清月结。2007年12月14日以前的利润按实际收料数量参照每吨12元的价格一次性在当月结清给乙方。3、若甲方不按以上条款执行,延期付利润款超过十天后按银行同期利息贰倍罚息计算。如延期三个月未付乙方利润款,甲方自原将场地交付给乙方自行经营,所有设备移交给乙方无偿使用,并提供乙方在经营期间所需的一切手续,直至乙方收回此日以前的投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再交回甲方自主经营(协议第六条内容)。4、兴业公司下属的南康市火车站加工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等费用由兴业公司负责支付和偿还。场地租金、安全责任、盈利亏损等全部由兴业公司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履行。林某某、钟文胜、刘某三人共计投入了x元,用于代付原材料。

四、2008年3月,双方在履行该《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时发生争议。2008年3月25日,兴业公司作为原告将林某某、钟文胜、刘某三人列为被告,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自2008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6500元×21天)。被告林某某、钟文胜、刘某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决反诉被告履行《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把加工点的场地和设备交给反诉原告经营;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利润x元、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场地租金5940元。2008年7月31日,南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代付原材料款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由原告退回被告投资款x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由原告支付被告投资利润x元;5、由原告偿还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场地租金5940元;6、上述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中称:对于被告林某某实际垫付的场地租金594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偿还给被告,但由此涉及的场地租赁合同问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拟另案处理。林某某认为,与收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是林某某,不是兴业公司,租金也是由林某某缴纳的,故该场地的承租人应为林某某。林某某遂于2009年1月4日将兴业公司列为被告、收储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兴业公司偿还林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场地租金8910元;2、判决兴业公司立即拆除机械设备及货物,将场地交回林某某;3、诉讼费用由兴业公司承担。遂产生本案纠纷。

五、林某某除了在本案中要求偿还的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场地租金8910元外,还向收储公司缴纳了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5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与收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谁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也就是说谁才是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是林某某还是兴业公司。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看林某某与兴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007年6月16日,林某某与兴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书,以固定工资1200元/月另加汽车福利的代价聘请林某某为兴业公司在南康市的负责人。该内部协议虽然是基于同一天兴业公司与蓝书的《木片加工购销合同》出发,但该内部协议的效力并不局限于与蓝书的《木片加工购销合同》。在与蓝书的《木片加工购销合同》因履行效果不理想而终止后,林某某作为兴业公司在南康市的负责人,继续寻找租赁的场地,并找到了收储公司在火车站的场地,之后在2007年8月23日与收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这期间,直至2007年11月,林某某均从兴业公司取得固定工资并享受福利。因此,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1月这段时间,应视为林某某是兴业公司所聘用的职员。上诉人关于内部协议的效力仅局限于与蓝书的《木片加工购销合同》,而不覆盖与收储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某某与收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隐名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2007年8月23日,当时作为兴业公司南康市负责人的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收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产生了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在该隐名代理外部法律关系上,虽然林某某在签订租赁协议当时并未向收储公司披露其实际上是代表兴业公司,实际承租人是兴业公司。但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即林某某向收储公司缴纳半年的租金5940元时,应林某某的要求,收储公司出具了缴款人为兴业公司的收据。据此,可以认定,林某某在缴纳租金时已经向出租人收储公司披露了承租人是兴业公司,收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缴款人为兴业公司的收据。在林某某披露兴业公司为委托人时,收储公司具有选择权,即其可以选择合同相对人为林某某,也可以选择兴业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人。但是,一旦收储公司选定了合同相对人,之后就不得再行变更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在收储公司应林某某要求出具第一期租金收据时,就已经选定了合同相对人为兴业公司,该选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收储公司不得再行变更合同相对人。从收储公司选定了合同相对人为兴业公司开始,林某某就从租赁合同中退出,不再是该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兴业公司不仅报销了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份的租金5940元,而且组织工人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硬化,并搭建了厂房,安装了设备,开始在该场地上实际经营。双方并未对此产生争议,直至2008年3月双方因履行《投资代付原材料款协议书》发生纠纷。在该隐名代理内部法律关系上,上诉人认为,兴业公司没有委托林某某隐名代理签订租赁合同的书面授权。本院认为,林某某的授权是基于其与兴业公司内部合同的概括性授权,内部合同授权了林某某为兴业公司南康市负责人。另外,从林某某要求收储公司出具租金缴款人为兴业公司的收据、林某某与兴业公司之间并没有转租合同、林某某在《投资代付原材料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兴业公司下属南康火车站加工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务等费用由兴业公司负责支付和偿还。场地的租金、安全责任、盈利亏损等全部由兴业公司负责”等有关内容也可以印证林某某是代表兴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关于林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问题。林某某认为租赁合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其自己是合同相对人,故在双方因《投资代付原材料款协议书》发生纠纷后,主动向收储公司缴纳租金,一直缴纳至2009年11月。本院认为,林某某缴纳的这些租金是一种垫付行为,这些租金应当由兴业公司偿付,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林某某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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