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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赣州市黄某大道博德山庄中区B3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连发,江西瑞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瑞金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瑞金市X镇X路时代广场CX栋二楼整层房屋及CX栋X号店面,认购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07年9月23日前与该物业出售方签定正式《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0日内付款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时任被告公司销售主管并与之签订合同的黄某云的要求,于2007年7月29日、2007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的销售主管黄某云支付了x元、x元预付购房款。黄某云收到该款后,以汇益房产黄某云作为收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出具的收据内容均写明“今收到朱某某先生购买瑞金时代广场CX栋二楼整层商业空间及CX栋X号店面预付购房款”。原告凭黄某云开具的收据到被告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时,因黄某云经手收到原告预付的x元未全部入公司账户,被告不同意开具x元的票据,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7月24日,被告仅对黄某云经手收取原告x元中的x元予以认可,并给原告开具了相关票据。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收回了黄某云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共计x元的收据,认为其余x元预付购房款无票据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购房款中的其余x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购房款。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4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汇益公司签订《瑞金时代广场》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分二次将预付购房款x元、x元共计x元支付给与原告洽谈商品房认购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被告方的代表黄某云,原告有理由认为黄某云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购房款是代表被告公司收取,黄某云收取该款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至于黄某云收取该款后是否全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公司的销售主管黄某云分二次收取原告x元预付购房款是一个整体,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x元预付购房款中的x元,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购房款收款收据,而对原告支付的其余x元的预付款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购房款中的其余x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购房款。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汇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云私自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私下将x元巨款支付给黄某云个人的行为是基于表见代理而产生的,该认定是错误的。黄某云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过购房事宜,并在有关认购书上签过字。但光凭黄某云个人的身份是不能代表上诉人的,黄某云没有任何代收购房款的委托授权。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私下交给黄某云的x元是一个整体,认为上诉人出于同情和帮助被上诉人而认可其中的x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为了尽可能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被上诉人多次苦苦哀求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即请求上诉人救救他和多少认可他一部分购房款以免他破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可了其中的x元,其余x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随即被上诉人将有关收据原件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公司正式的x元收款收据。三、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多方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但在2008年7月24日与上诉人即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又要求上诉人将其认购的房屋分别以曾福来、朱某奇、曾翠平、钟海兰、曾建凤和被上诉人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案争议的房款实际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被上诉人仅是一个代表而已。本案的处理与上列购房户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处理。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益公司的销售主管黄某云代表汇益公司在销售部与朱某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黄某云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由朱某某认购瑞金时代广场CX幢二楼整层,并约定了价格。其后,朱某某按约定分二次将预付购房款x元、x元共计x元支付给与朱某某洽谈商品房认购事宜并签订合同的汇益公司的代表黄某云。黄某云出具给朱某某两张不同时间的收据,收据中载明系瑞金时代广场CX栋二楼整层房屋的预付款。黄某云是汇益公司的销售总管,又是汇益公司董事长黄某乙的亲弟弟,还是与朱某某签订认购协议的具体经办人。基于这些因素,有理由认为黄某云收取朱某某预付购房款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行为,并不是黄某云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黄某云收取该款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至于黄某云收取该款后是否全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是汇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朱某某无关。因此,朱某某关于确认其交纳预付款为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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