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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邓某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

被告人邓某丙,男。

被告人钟某,男。

被告人何某,男。

被告人潘某,男。

被告人蒲某,男。

被告人文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邓某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邓某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5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潘某和马某某(谐音,在逃)及一个外号叫“X”的人(在逃)在郴州市X镇同祥圩的舒爽休闲会所打扑克牌,“X”要何某晚上开车送他们到三百万煤矿去偷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将所盗窃的铜线圈销赃给被告人何某冬并按斤和何某冬结算运费,被告人何某冬答应了。当日下午5时许,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要其晚上一起去偷变压器,被告人蔡某答应了并告诉其妻弟被告人钟某晚上一起去偷变压器。被告人潘某将要去盗窃变压器的讯息告诉了被告人邓某丙。15日晚上8时许,经“X”、马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猎豹车先后接起被告人邓某丙、蔡某、钟某和“X”、马某某、X(另案处理)来到往三百万煤矿的岔路口位置,被告人何某开车回其自己开的废品店等电话,马某某则提着装有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的工具袋带着被告人邓某丙、蔡某、钟某和“X”、X从三百万煤矿的一个小洞钻进窿道,在平巷里走了约20分钟,大约走了1000多米,发现了一台S7-x的变压器,被告人蔡某、邓某丙等人拿扳手拧开变压器壳盖上的螺丝,打开壳盖,把里面的三圈铜线圈取出来,再把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剪断,将电缆线橡胶皮剥掉,把里面的铜芯线圈成两捆,之后将变压器的铜线圈和电缆线的铜芯线扛出窿道,此时已经是16日凌晨3点多钟。“X”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后,被告人何某驾车将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等人及所盗得的铜线圈、铜芯线运回被告人何某的废品店,被告人何某扣除运费外,付给马某某等人x多元收购款,马某某接钱后分别分给被告人蔡某、钟某、邓某丙2850元、2800元和2200元,并约好第二天晚上继续去偷变压器。经鉴定,此次被盗的变压器和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邓某乙、钟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证人何某和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何某、邓某乙、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丙、何某、潘某在舒爽休闲会所打扑克牌时,被告人邓某丙、潘某要被告人何某晚上开车送他们去偷变压器,被告人何某答应了。之后被告人潘某联系了被告人蒲某、文某和X,马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均约好晚上一起去偷变压器。16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猎豹车先后接起被告人邓某丙、潘某、蒲某、蔡某、钟某和马某某、X,送他们到三百万煤矿的岔路口位置后开车回去,马某某带领其余人等从小洞钻进三百万煤矿窿道,在窿道内走了约6000、7000米后,发现了两台型号均为S9-x的变压器,马某某安排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潘某、刘某盗窃第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马某某带领被告人蒲某、文某和X盗窃第二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约17日凌晨3点左右,马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何某开车将被盗的变压器铜线圈运回了被告人何某的废品店,正准备卸货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马某某和被告人何某下车逃窜,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被当场抓获。2011年3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郴州市X镇鲁塘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扣押了作案工具猎豹车一辆。经鉴定,此次被盗的两台变压器价值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何某、邓某丙、钟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蒲某、文某、刘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了公私财产损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蒲某、文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某、邓某丙、钟某、何某、潘某、蒲某、文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猎豹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长莲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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